(2015)当执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王春海申请执行邹炳荣、吴孝兔、当涂县塘南镇普新村民委员会、当涂县塘南镇人民政府物件损坏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春海,邹炳荣,吴孝兔,当涂县塘南镇普新村民委员会,当涂县塘南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当执字第00017号申请执行人:王春海。委托代理人:于清荣。被执行人:邹炳荣。被执行人:吴孝兔。被执行人:当涂县塘南镇普新村民委员会。被执行人:当涂县塘南镇人民政府。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春海与被执行人邹炳荣、吴孝兔、当涂县塘南镇普新村民委员会、当涂县塘南镇人民政府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吴孝兔、邹炳荣、普新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2月10日分别给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15万元、5万元、20万元(含已给付的4万元);三被执行人所欠余款于2015年6月30日、9月30日、12月30日前分批给付;诉讼费和执行费由三被执行人承担。当涂县塘南镇人民政府对赔偿总额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当涂县人民法院(2014)当民一初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同海审判员 刘民俊审判员 李昭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庆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