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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袁保通等与董艳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保通,哈尔滨市大东小汽车出租公司,董艳玲,李庆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10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保通,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大东小汽车出租公司驾驶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梁勇,黑龙江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大东小汽车出租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民安小区17号楼。法定代表人魏尚财,经理。委托代理人芦铁军,男,1946年4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艳玲,女,196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原哈尔滨美好时光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员工,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张春,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波,男,1984年3月26日出生,满族,哈尔滨市大东小汽车出租公司驾驶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吕鑫,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代表人刘继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立新,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93号。代表人张彪,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国梁,男,197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保健路大众新城205栋2单元401室。上诉人袁宝通、哈尔滨市大东小汽车出租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艳玲、李庆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产保险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4)香民二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宝通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勇,上诉人大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尚财及其委托代理人芦铁军,被上诉人董艳玲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被上诉人李庆波的委托代理人吕鑫,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立新,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国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13日20时许,李庆波驾驶黑ATG2**号捷达牌轿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沿南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城标街口时,将步行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董艳玲撞伤。此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香坊大队认定:“李庆波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行经人行横道时,没有注意认真瞭望,没有减速慢行,发现险情后采取措施不及,是事故的全部原因。李庆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董艳玲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当日,董艳玲入住黑龙江省医院(以下简称省医院)治疗,住院15天,至2013年11月2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95434.98元,出院记录为:“患者一般状态稳定,鼻饲饮食,体温37℃,呼吸20次/分,气管切开通畅,血氧:98%,血压150/88mmhg脉搏:96次/分。神志中昏迷,双侧瞳孔左:右约3.5:4.5mm左光反射阳性,右侧阴性,四肢肌张力正常,四肢肌力0-2级,无脑强直。右耳耳道、鼻腔无新分泌物,右眼眶肿胀青紫略好转,眼睑伤口及下颌皮肤伤口未见分泌物,口腔见多颗牙齿缺失,颜面皮肤伤多处愈合中,双肺可闻及广泛干湿罗音。肠鸣音可听及,尿色正常,双下肢小腿肿胀消退,骨牵引固定良好,足背动脉搏动可触及,脑CT检查恢复期。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随诊。出院当日董艳玲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医大一院)治疗,至2014年4月4日出院住院92天,支付医疗费200524.14元,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促醒治疗,营养神经,康复治疗及对症治疗,嘱家属加强护理,预防压疮,坠积性肺炎及低蛋白血症”。治疗期间董艳玲另购买蛋白质粉7听(其中306.24元一听、300元一听、534元2听、801元3听),乙醇一盒4.50元、医用脱脂棉球1袋3.50元、口泰1瓶14.30元、其他药品61元一次、183元一次、轮椅一个750元、安素6盒366元、2盒140元、弹力绷带2个12元、其他20元、葡萄糖酸锌口服液1盒24.80元,合计3520.34元。从肇事至今,李庆波垫付医疗费32361.94元(其中入院救护车费280.90元,门诊检查费3600.14元,住院医疗费20200元)。审理中,根据董艳玲的申请,一审法院经我院司法技术处委托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董艳玲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董艳玲因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一级伤残;2.评残之日起可医疗终结;3.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终身1人护理依赖;4.双侧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及外固定术后,定期复查,择期行内固定物及外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约合人民币16000元或以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为准,二次手术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5.董艳玲伤后长期卧床根据(人社厅函(2012)381号)《黑龙江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限额标准》应配备护理床一张,其费用10000元,每七年更换一张;防褥疮气垫一个,其费用1500元,每五年更换一个;接尿器每个300元,每月更换一次;纸尿垫每月一箱,每箱300元。2014年5月16日,该鉴定所出具补充说明,意见第四项为二次手术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时间为二周)。肇事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元,与该保险相对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十三条规定:“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肇事车辆系大东公司承包给袁保通经营的,双方于2011年8月5日,签订了一份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合同内容为:“发包人:大东公司,承包人:袁保通。第一条,大东公司提供一辆营运证照齐全、设备完好的客运出租汽车给袁保通承包。袁保通须具有驾驶执照、出租汽车从业人员资格证等必备合法手续,袁保通承包大东公司车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劳动活动,车号为黑ATC2**号。第七条(一)项:袁保通可以在承包期内聘用一名驾驶员轮换驾驶,聘用的驾驶员必须向甲方申报,经大东公司审核备案并办理相关的营运手续后,方可驾驶营运车辆。(二)项:袁保通对所出的驾驶员从事的营运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承担经济赔偿连带责任”。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第二条、大东公司收取袁保通承包费自行车执照2011年8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每天149.10元……。第四条、如果该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除保险公司赔偿外的不足部分,由袁保通自行承担,大东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损失”。事故发生时,袁保通聘用李庆波为夜班时间段驾驶员,李庆波每日向袁保通交纳90元,其余收益归其所有。李庆波向大东公司交副驾风险违约金3000元。再查明,董艳玲户籍在黑龙江省双城市双城镇光明村14委,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出生日期为1970年11月19日,被肇源县公安局义顺派出所错误登记为1960年11月19日,其近亲属有丈夫闫昌臣、儿子闫付涛(2005年1月22日出生),现就读于哈尔滨市建成学校。董艳玲于2011年开始暂住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成标街7号,事故发生前在哈尔滨市美好时光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工作,月薪3200元。《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黑龙江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所可支配收入为9597元,黑龙江2013年居民服务业社会平均工资9320元,黑龙江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162元。董艳玲起诉至法院,请求:1.李庆波赔偿董艳玲医疗费279279.42元、伤残赔偿金391940元、误工费25454.54元、伙食补助费7300元、营养费73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5478.14元、二次手术护理费4551.91元、复印费274.90元、交通费4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810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4230元、长期护理费每年42918元。残具费用:护理床第7年换一次,计每次10000元,防褥疮气垫每5年换一个,计每次1500元,接尿器和尿不湿每年合计7200元;2.大东公司及袁保通对上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案件受理费由李庆波、大东出租公司、财产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袁保通承担。李庆波一审辩称:本案中的赔偿主体应为大东公司、财产保险司和阳光保险公司。李庆波与大东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李庆波作为肇事车辆的副驾,是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即大东公司提供劳动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大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李庆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董艳玲主张的营养费、二次手术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董艳玲提出的残具费用不具有合法性,其他费用请法院通过证据结合实际情况予以判定。大东公司一审辩称:一、肇事车辆虽是大东公司所有,但租赁给袁保通使用,双方签订的《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发生事故由袁保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大东公司将车辆出租给袁保通使用,属于所有人与使用人分离的情形,在不具有过错的情况下不是民事赔偿的责任主体。二、大东公司交付给袁保通的车辆无任何缺陷,事故的发生是因李庆波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行经人行横道时没有注意瞭望,没有减速慢行,发现险情采取措施不及而造成的,不是肇事车辆的问题造成的事故,说明肇事车辆具备安全驾驶条件。而且大东公司将车辆出租给袁保通时已尽到注意义务,袁保通、李庆波均具有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符合驾驶出租车条件。综上,大东出租公司无过错,不同意董艳玲的诉讼请求。中财产保险公司一审辩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阳光保险公司一审辩称:肇事车辆由大东公司在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阳光保险公司认为董艳玲的损失首先由交强险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元内赔偿,因大东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阳光保险公司只能按保险限额的80%赔偿。袁保通一审辩称:董艳玲遭受的人身损害不是由袁保通驾驶机动车所致。袁保通虽与大东公司签订了《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但袁保通是在大东公司事前授权、同意,并符合黑龙江省及全国出租车行业通行作业方式的情况下,将该车辆运转的部分时段转让给“副驾”李庆波。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依法理顺出租车企业与司机的劳动用工关系,切实保障司机的合法权益。出租车企业必须依法与司机签订劳动合同…出租车企业要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照国家规定为司机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等保险费。…”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各地出租汽车行业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企业与驾驶员承包经营合同示范文本,防止企业单方制订‘霸王’合同条款,转嫁企业应承担的投资和经营风险。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对出租汽车企业劳动用工情况进行检查,对没有为司机按时、足额交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的企业,要依法进行处罚,直至取消经营权”。根据上述《通知》中的相关规定可知,袁保通与大东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大东公司,袁保通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袁保通与大东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袁保通对所聘用的驾驶员从事的营运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承担经营赔偿连带责任,但是该约定不能成为董艳玲向袁保通主张权利的依据,大东公司不能为袁保通设定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方式。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董艳玲对袁保通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财产保险公司是李庆波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董艳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阳光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李庆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责任免赔率为20%,阳光保险公司应在80000元内对董艳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董艳玲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李庆波、大东公司、袁保通各持已见。李庆波虽是袁保通的雇佣人员,但是系诉争交通事故侵权行为人,应对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大东公司,根据大东公司与袁保通签订的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大东公司负有对车辆承租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管理及监督检查的职责,并向车辆承租人定期收取一定费用,袁保通是该车的经营者,故大东公司和袁保通对董艳玲的损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大东公司虽抗辩其与袁保通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中的约定,袁保通对聘用的驾驶员从事的营运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承担经济赔偿连带责任,但该约定系大东公司和袁保通间的关于承包经营关系的约定,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故大东公司与袁保通应对董艳玲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大东出租公司可以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此约定行使追偿权。大东公司抗辩董艳玲在省医院住院后,无医嘱的情况下转入医大一院治疗属扩大损失,从董艳玲在省医院的出院记录可以看出董艳玲并未治愈,故董艳玲转入均在本市的医大一院继续治疗并未扩大损失,故大东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董艳玲诉请的医疗费295959.12元,因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票据为证,购买其他药品花费的3520.34元,以上花费的医疗费和药费均系实际发生,共计299479.46元,扣除李庆波在董艳玲住院期间垫付的20200元,董艳玲实际支付279279.46元,予以认定。关于董艳玲诉请的残疾赔偿金391940元,根据鉴定意见,依据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计算(19597元/年×20年=391940元),应为391940元,予以支持。关于董艳玲诉请按照其实际发生,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55478.14元的问题,因董艳玲所雇佣人员护理费标准高于居民服务业社会平均工资,根据鉴定意见,依据黑龙江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年社会平均工资49320元、日工资135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35元/天×107天×2人=28890元;二次手术期护理费为135元/天×14天×2人=3780元;董艳玲诉请终身护理费为49320元/年×1人×20年=986400元,对董艳玲诉请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董艳玲诉请的伙食补助费7300元,根据《黑龙江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出差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50元计算,董艳玲的伙食补助费应为6050元(第一次住院107天、第二次住院14天)董艳玲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董艳玲诉请的营养费7300元,因医嘱需营养神经,故酌定支持5000元,董艳玲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董艳玲诉请的交通费438元,因交通费应以实际支出为标准,但董艳玲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董艳玲诉请的交通费438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董艳玲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因此事故确实给董艳玲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参照董艳玲与李庆波、大东公司、财产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袁保通的过错程度、伤情及本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董艳玲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董艳玲诉请的病例复印费274.90元、鉴定费4230元,因该费用是必要的合理性支出,且有发票为凭,故予以支持。关于董艳玲诉请的后续治疗费16000元,采信鉴定意见,予以支持。关于董艳玲诉请的残疾用具费,其中护理床每7年更换一次,每次10000元,按20年计算为30000元;防褥疮气垫每5年更换一个,每次1500元,按20年计算为6000元;接尿器和尿不湿每年合计7200元,按20年计算为144000元(合计180000元)。关于董艳玲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子女现年满8周岁,生活费按黑龙江省2013年度人均消费支出14162元,计算10年,其中一半的费用是70810元,董艳玲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董艳玲诉请的误工费25454.54元,应按董艳玲事发前工资标准每月32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5月5日为19383.99元(3200元/月×5月+147.13元/日×23天=19383.99元)。综上,中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董艳玲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阳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董艳玲医疗费80000元;李庆波应赔偿董艳玲医疗费189279.46元、残疾赔偿金2819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8890元、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3780元、终身护理费986400元、伙食补助费605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复印费274.90元、鉴定费423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残疾用具费18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810元、董艳玲误工费19383.99元,合计1822038.35元;大东公司、袁保通对李庆波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中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董艳玲医疗费10000元;二、中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董艳玲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三、阳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董艳玲医疗费80000元;四、李庆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董艳玲医疗费189279.46元;五、李庆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董艳玲残疾赔偿金281940元;六、李庆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董艳玲护理费1019070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28890元、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3780元、终身护理费986400元);七、李庆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董艳玲伙食补助费6050元;八、李庆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董艳玲营养费5000元;九、李庆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董艳玲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十、李庆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董艳玲复印费274.90元;十一、李庆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董艳玲鉴定费4230元;十二、李庆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董艳玲后续治疗费16000元;十三、李庆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董艳玲残疾用具费180000元;十四、李庆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董艳玲被抚养人生活费70810元;十五、李庆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董艳玲误工费19383.99元;十六、大东公司、袁保通对李庆波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76元(董艳玲已预交),由李庆波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董艳玲。判后,袁保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李庆波是袁保通雇佣的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袁保通与李庆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袁保通没有任何过错行为;即便袁保通是事故车辆的经营者,袁保通是将该车辆租给李庆波,按照法律规定,出租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袁保通与大东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袁保通无需承担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十六项,改判袁保通对董艳玲所受人身损害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董艳玲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当庭答辩称,袁保通与大东公司属于承包经营关系,大东公司是车辆所有权人,袁保通是承包经营者,二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大东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中当庭答辩称,对袁保通的上诉主张没有异议。李庆波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中当庭答辩称,应当由用人单位大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财产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中当庭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阳光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中当庭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大东公司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大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同意此责任;一审法院对董艳玲主张的终身护理费及残疾用具费一次性给付错误,是否应当一次性给付应当根据案情而定。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第十三项、第十六项;2、判由董艳玲、李庆波、袁保通承担上诉费用。董艳玲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中当庭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袁保通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中当庭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李庆波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中当庭答辩称,李庆波系大东公司合法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李庆波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财产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中当庭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阳光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中未予答辩。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大东公司、袁宝通及李庆波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问题。袁宝通将自己承包经营的出租车在固定时段交与李庆波驾驶,李庆波以向袁宝通交付固定费用后,将营运中剩余部分车费作为收取酬金的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行业管理,因李庆波在使用袁宝通承包经营的车辆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袁宝通提供劳动工具,限定工作时间,约定酬金的给付方式,李庆波所提供的劳动是袁宝通营运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故双方已经形成民法意义上的雇佣关系。袁宝通上诉主张其与李庆波属于租赁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又因李庆波系袁宝通雇佣司机,则赔偿责任应由袁宝通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雇主应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袁宝通作为车辆承包人,应对李庆波在营运期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承担雇主责任,即由袁宝通承担赔偿责任。李庆波因重大过失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其应当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同时袁宝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大东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并由其为该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大东公司将该车辆发包给袁宝通营运经营,双方形成了承发包关系,大东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发包人,其享有营运利益,不能因其与袁宝通关于承包经营期间对责任的约定对抗第三人,其免责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袁宝通是否与大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因双方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且其并没有在大东公司的支配和管理下工作,而是与该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并按时交纳承包费用,由其本人自主经营出租车进行营运,双方形成了承发包关系,其关于与大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大东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一次性给付董艳玲终身护理费及残疾用具费错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物质损害赔偿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该《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本案中,赔偿义务人大东公司一审中并未提出此项主张,且没有提供相应担保,同时从受害人角度看,董艳玲已经构成一级伤残,一次性给付赔偿金显然更能维护受害人董艳玲权益,也更能有利于董艳玲的身体恢复,从充分保护伤者的角度出发,作为拥有一定的给付能力的企业,大东公司应当一次性给付董艳玲各项赔偿费用,故大东公司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8274元,由上诉人袁宝通负担22976元,上诉人哈尔滨市大东小汽车出租公司负担1529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静代理审判员  蔡耘耕代理审判员  赵峻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齐 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