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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柯民初字第2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陈如林与茹伟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如林,茹伟丽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民初字第2749号原告:陈如林。被告:茹伟丽。原告陈如林与被告茹伟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佩艺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茹伟丽送达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周国鑫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佩艺,人民陪审员黄志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茹伟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如林诉称:我等八人于2013年11月-2014年1月在绍兴创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即被告承包的钱清曼妙午后工地做装潢工作,被告陈诺于2014年5月30日付清全款,但至今仍未兑现。我等人多次讨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变更后):1.被告支付拖欠工资34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茹伟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兹关于钱清曼妙午后店(钱清永通大厦中国银行三楼)泥工装修款事项,创美装饰茹伟丽与泥工陈林已商定付款余额与时间。减去原陈林领款五万叁仟元整(¥53000元)后,剩余工程款为叁万肆仟叁百元整(¥34300元)。因工程处于维修及决算阶段,所以余款于2014年5月30日前结算。”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成讼。另查明,阜南县老观乡人民政府、阜南县老观乡顺河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常用名为“陈林”。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报酬34300元整,被告理应对该债务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茹伟丽应支付给原告陈如林报酬合计34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元(预缴1641元),由被告茹伟丽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8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国鑫代理审判员  李佩艺人民陪审员  黄志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