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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熊敏与林荣宗、于秀明、陈平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880号原告熊敏,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刘东,系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系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荣宗,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于秀明,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陈平燕,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熊敏诉被告林荣宗、于秀明、陈平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荣宗、���秀明、陈平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林荣宗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75000元,借款期为60天(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被告于秀明为被告林荣宗的担保人向原告提供担保。被告陈平燕与被告于秀明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荣宗、于秀明仍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借款57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5000元(自2014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实际应计至付清之日),合计58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被告于秀明住在同一小区的同一栋楼,双方是邻居关系,���被告林荣宗、陈平燕是朋友关系。被告林荣宗因资质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林荣宗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为:出借人为熊敏,借款人为林荣宗,担保人为于秀明;借款金额为575000元,期限为60天即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止;林荣宗未经熊敏、于秀明书面同意延期还款而不按期还款的,林荣宗应承担以下违约责任为借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按每日5000元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利息为止、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主张同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500000元,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75000元。同日,被告林荣宗、于秀明出具了借据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原告主张被告陈平燕是被告于秀明的妻子,因此被告陈平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如所��。另查,被告陈平燕、于秀明于2009年9月18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被告林荣宗身份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理财账户卡片、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借据、结婚证,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借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依法认定被告林荣宗向原告借款575000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林荣宗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林荣宗偿还涉案借款57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求被告林荣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7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借款到期日的次日即2014年9月28日起计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没有违反借款合同中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秀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和捺印,应认定其自愿为涉案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请求被告于秀明对涉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陈平燕作为被告于秀明的妻子,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案涉借款合同、收据是被告于秀明以个人名义签订,没有证据显示被告陈平燕是案涉借款关系的当事人;原告明确案涉借款是借给被告林荣宗作为资金周转之用,并非用于被告于秀明、陈平燕婚姻家庭生活支出需要;故涉案借款不属于被告于秀明、陈平燕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荣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熊敏归还借款575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7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9月28日起计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于秀明对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熊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荣宗、于秀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惠筠代理审判员  吴勇洲人民陪审员  张雅芝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员胡翠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5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