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1月22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11月27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毅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1月期间,被告人黄某多次骑摩托车窜至平江县开发区平伍公路边的世界之窗门窗加工厂,以加班为由,骗取门卫的信任,进入工厂的仓库内,将400余斤“凤铝牌”铝合金材料切割后盗走,以2000多元的价格销赃。经平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铝合金材料为27元/千克,共计5400余元。2014年11月20日晚被盗后,被害人找到被告人黄某遂向平江县公安局天岳派出所报警。天岳派出所民警赶到后将被告人黄某带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手机通话详单等书证;证人刘某、吴某、钟某、易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正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高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