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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藤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黄立生与赵丕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立生,赵丕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藤民初字第81号原告黄立生,男。被告赵丕德,男。原告黄立生与被告赵丕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志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丕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立生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给被告,用于公司经营;借款期限四个月,即从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计付;还款方式为每月8号前付清利息,本金到期全部还清;被告自愿用其父亲赵达全的坐落在藤县金鸡镇旧医院底的房屋一幢作为借款抵押。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通过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将80000元借款转账给被告赵丕德。但是,被告赵丕德借款以后没有按借贷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仍迟迟不愿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丕德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9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时止,按月利率30‰计付。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民间借贷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证明原告通过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将80000元借款转帐给被告的事实;4、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以坐落于藤县金鸡镇旧医院底的房屋一幢作为借款抵押的事实。被告赵丕德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作答辩,也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过本院开庭审理查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规定的证据效力要件。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立生与被告赵丕德是朋友关系。2013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由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给被告;借款用途为公司经营;被告自愿用坐落于藤县金鸡镇旧医院底的房屋一幢作为借款抵押;借款期限四个月,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计付;还款方式为每月8号前付清利息,本金到期全部还清。此外,原、被告在合同中还就担保条款、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通过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将80000元借款转帐给被告赵丕德。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的1、2、3月各支付利息2400元。其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支付利息2900元。以上被告共支付利息10100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请求利息从2013年12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同意在还款时扣减被告已偿还的利息10100元。本院认为,被告赵丕德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黄立生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间借贷合同、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借款后仅支付借款利息10100元,其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仍拖欠不还,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计付,但原告在庭审中请求被告从借款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意被告在还款时扣减被告已偿还的利息10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丕德应归还原告黄立生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12月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赵丕德在2014年的1、2、3月支付的利息7200元,在2015年1月28日支付的利息2900元,应予以扣减)。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诉讼费,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志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祝裕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