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烈民一初字第00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存良与张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存良,张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烈民一初字第00793号原告:张存良,男,196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少春,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发学,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顺,男,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义玲,农民,系被告之父。委托代理人:方军,淮北市烈山区古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存良诉被告张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梦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存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发学、被告张顺的委托代理人张义玲、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8日晚上9点左右,赵红与原告的父亲发生口角,被告的父亲张义玲听到后,将赵红打倒在地,张存良去拉架时,张顺用酒瓶朝张存良面部打,张存良面部被打伤,随即被送往医院,张顺也称自己被打伤,也跟车到医院。到医院后,原被告因言语差池,张顺用脚朝张存良腹部踹。经检查,张存良头面部外伤、鼻骨骨折、肋骨骨折,原告张存良共支出医药费10125.61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身体上的痛苦和经济上的损失。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检查费10125.61元,误工费5100元(150元/天×34天),护理费2700元(100元/天×27天)、营养费680元(20元/天×34天)等共计18705.61元。被告在庭审中辩称:不同意赔偿,原被告是互相殴打,并没有人拿酒瓶打张存良,张存良鼻子流血是事实,张顺也受伤了,双方都有过错,张顺没有住院,只是简单治疗。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朝阳医院的门诊病历及病案材料,拟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2、医药费发票及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费用情况;3、朱忠东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前一直从事建筑工作;4、申请法院依法调取的淮北市公安局烈山派出所关于原被告打架纠纷一案的卷宗材料询问笔录6份及鉴定书一份,拟证明2014年9月8日晚,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前往朝阳医院,在朝阳医院门口,被告再次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构成轻微伤。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第七根肋骨骨折是旧伤;对证据2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有些用药不合理,奥拉西坦注射液适用于脑神经疾病,原告不需要使用;对证据3,张存良受伤前给人盖屋,有活的时候去,不是天天出工,朱忠东应当出庭作证,对该证言应不予采信;证据4,对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笔录并不完整,孙宜侠、张义玲、张义敬的笔录属实,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互殴,原告也对被告造成了伤害,原告存在过错;张存良、赵红的笔录部分不属实,其中张存良称孙宜侠抱着他同时被告拿酒瓶砸他面部不属实,打架的起因是赵红用刀划张义敬;对张玉的问话笔录,在家里互相殴打是事实,在医院是否打架并不清楚;对鉴定书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对证据1、证据4中的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4均为原被告及各自家人的陈述,本院对对己方有利且对方不予认可的证言不予认定,对其余证言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堂兄弟关系,原告和被告的父亲张义玲是邻居。2014年9月8日晚9点左右,原告与张义玲因琐事发生发生纠纷,双方家人均参与打架,其中,张存良和张顺相互用拳头朝对方身上打。二人均受伤,后原被告于当日被送往淮北市朝阳医院。在朝阳医院,被告朝原告身上踢,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原告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部皮肤挫裂伤、左侧第七肋骨骨折(陈旧性)、左侧第六前肋骨折。在淮北市朝阳医院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0125.61元,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一周。原告的损伤程度经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为轻微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损失情况;2、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对于争议焦点一,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和部分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原告的医药费发票数额共计10125.61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700元(100元/天×27天)、营养费2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但营养费应计算27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被告认可原告在建筑队做大工,本院酌定为误工费4080元(120元/天×34天),原告的损失共计17445.61元。对于争议焦点二,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本应冷静处理,采取合法的手段处理矛盾,原被告相互殴打,双方过错相当;但在淮北市朝阳医院门口,被告再次殴打原告造成其伤情扩大,综合原被告在本次纠纷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负担原告70%的损失,原告自负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存良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12211.93元;二、驳回原告张存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4元,由原告张存良负担34元,被告张顺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梦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它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