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环非诉行审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宜兴市环境保护局与宜兴市建邦环境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宜兴市环境保护局,宜兴市建邦环境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宜环非诉行审字第0005号申请执行人宜兴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荆溪中路35号。法定代表人欧方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葛云飞,该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孙雄飞,该局法制科副科长。被申请人宜兴市建邦环境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兴经济开发区边庄村路西。法定代表人戴彬彬,该公司总经理。宜兴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申请本院对宜兴市建邦环境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邦公司)强制执行宜环罚[20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市环保���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对市环保局的申请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市环保局于2014年6月1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建邦公司作出宜环罚[20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建邦公司废水超标排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建邦公司责令立即停止超标排污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56631.03元的行政处罚。市环保局于2014年6月17日向建邦公司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觉履行罚款,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向建邦公司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催告书》,其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自觉履行罚款义务,市环保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56631.03元,及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3%的加处罚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在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市环保局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申请,且已经依法履行了催告义务。对其申请,法院应予受理。经审查,市环保局作出的宜环罚[20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执行。同时,市环保局申请时要求执行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3%的加处罚款,因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经事先告知了建邦公司加处罚款的标准,也依法履行了催告义务,应当准予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宜兴市建邦环境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强制执行宜兴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宜环罚[20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56631.03元及逾期的加处罚款。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国民审 判 员 陈君芳代理审判员 叶棋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奚文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