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谯刑初字第00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谯刑初字第00922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捕前住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人周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5日到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9日被我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27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公诉刑诉(2014)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赵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酒后到亳州市谯城区沙土镇张竹园新村被害人车某开设的乡村饭店中,无故跺烂车某家的玻璃门,并对车某进行殴打,致车某右侧颧弓骨折受伤,后经亳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某右侧面部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赔偿被害人车某45000元,取得了谅解。另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人周某到沙土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系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承尧人民陪审员 宋冬梅人民陪审员 刘 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董子立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