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民初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马晓慧与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晓慧,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1739号原告马晓慧,女,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宋显明,男,汉族,1986年1月5日出生,济南天桥德源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济南市。被告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商河县。法定代表人唐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岩,北京市邦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晓慧与被告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晓慧的委托代理人宋显明,被告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晓慧诉称,2007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商河县温泉路1号齐鲁水郡温泉岛小区梅园6区9号的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款1300000元,其中首付款390000元,以现金方式于当日交付,余款910000元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办理按揭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在2008年3月31日前交付房屋。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经向商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查询被告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已于2010年将该房屋卖与案外人王中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因被告将该房屋卖与他人,致使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已支付的首付款39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及内容均认可,被告同意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8月24日,原告马晓慧与被告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马晓慧向被告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商河县温泉路1号齐鲁水郡温泉岛小区梅园6区9号的商品房一套,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319.10平方米;第四条约定该商品房价款按套计算,该商品房总价款为1300000元;第六条约定采取银行按揭付款方式,见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1、买受人应于签本合同之日交纳首付款人民币390000元;2、其余房款计人民币910000元;由买受人申请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否则每逾期一日,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应付房款的万分之三;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3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十二条约定出卖人保证销售的商品房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首付款39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被告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24日为原告出具房屋销售专用收据一张,余款通过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办理按揭贷款。该房屋被告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交付原告使用。商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出具证明,该证明记载“证明经查询商河县温泉路1号齐鲁水郡梅园六区9号楼已于2010年登记为王中强所有,房产证号:商城0175**号。无抵押。此证明仅限办理诉讼使用特此证明商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盖章)二0一四年九月十七日”。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表示同意。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济南市商品房销售合同原件一份、商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商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经本院审查,且已开庭质证,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需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马晓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自己的义务,且涉案房屋已于2010年登记为案外人王中强所有,被告行为实属欺诈,使得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请求被告返还已付首付款3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被告亦同意解除其与原告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马晓慧与被告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马晓慧已付购房首付款3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应一并与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东审 判 员 李 倩人民陪审员 侯丙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尹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