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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佛山市高品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联佳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新技术开发投资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高品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联佳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新技术开发投资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721号原告佛山市高品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华远东路19号10层G室,注册号440602000094065。法定代表人卓冬暖。委托代理人柯云麟、欧泳麟,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联佳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六路(原鲍王大酒楼)第四层,注册号440682000113797。法定代表人谭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新技术开发投资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经委大楼内,注册号440682000154382。法定代表人潘文成。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宗利、白玮,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佛山市高品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联佳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佳公司)、佛山市南海区新技术开发投资总公司(以下简称新技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冼文舜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柯云麟、欧泳麟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宗利、白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根据(2011)佛南法民二初字第2324号民事判决,被告新技术公司应向债权人支付8029962.12元,判决生效后,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执行,但被告新技术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期间原告受让了债权。根据工商管理部门的资料显示,新技术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出资人为联佳公司,出资份额为100%,但没有实际出资。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联佳公司连带偿付(2011)佛南法民二初字第2324号判决中新技术公司拖欠原告的债务8029962.12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联佳公司、新技术公司辩称:一、目前新技术公司的主管部门为佛山市南海区科技发展总公司,而并非联佳公司,联佳公司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二、新技术公司并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新技术公司为南海经委于1992年9月13日申请组建成立。南海县审计师事务所于1992年9月17日出具的验字第9145号企业登记注册资金验证表(即当时的验资报告)证明新技术公司的申报注册资本为2000万,且出资全部到位。三、新技术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不应当适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调整,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1988年4月13日,全国人大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我国所有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设立、变更、经营、终止清算均由该法调整。1993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对公司法进行司法解释,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调整的对象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与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调整的对象完全不同。本案当中,根据工商登记,新技术公司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原告直接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来确定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相关事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贵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联佳公司是新技术公司的投资者。(2011)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232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新技术公司须支付佛山市自然空间环保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然空间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029962.12元。申请执行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自然空间公司已依据(2011)佛南法民二初字第2324号民事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佛南法执字第641-2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自然空间公司已将本案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已变更原告为(2012)佛南法执字第641号案的申请执行人。(2012)佛南法执字第641-3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因被执行人新技术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法院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新技术公司是企业法人,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投资人是本案被告联佳公司,投资比例100%,但投资人出资额为0,即没有实际出资。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企业登记注册资金验证表、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各1份)、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新技术公司成立时间为1992年9月25日,经济性质为县属集体,主管部门为南海县经委,于2005年3月3日申请变更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之后变更佛山市南海区联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于2009年8月21日变更本案被告联佳公司为投资者。银行帐户查询清单(复印件5份),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新技术公司在中行、工行、建行、农行、南海农商行开均没有开设银行账户。佛山市南海正平房地产评估所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复印件2份)、佛山市南海区二轻五金制品总厂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据相类似的企业变更登记情况反映,工商变更登记资料显示联佳公司作为新技术公司的投资人出资额为0,即表明联佳公司没有实际出资。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出资不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联佳公司是新技术公司的股东和开办单位。对证据3-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出资不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据被告调查了解,出资额为0是工商登记系统出现错漏所致,出资额为0不能证明联佳公司有否出资,且该记录对于联佳公司是否有出资这一事实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新技术公司的投资者已变更为佛山市南海区科技发展总公司,且证据8中的企业登记注册资金验证表,显示南海县审计师事务所于1992年9月17日对新技术公司进行了验资,该份验证表即验资报告,新技术公司的出资已经实际到位。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出资不实。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2000年由于国家政策原因,正平公司由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在改制时需要重新出资,因此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与本案被告没有可比性,与本案无关。诉讼中,被告联佳公司、新技术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新技术公司的主管部门为佛山市南海区科技发展总公司,而并非联佳公司,联佳公司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企业登记注册资金验证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南海县审计师事务所于1992年9月17日对新技术公司进行验资,证实新技术开发公司已实际出资,并全部到位。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新技术公司是全民所有制公司,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经质证,原告对两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虽然最新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新技术公司的主管部门是佛山市南海区科技发展总公司,但联佳公司是新技术公司的旧股东,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于虚假出资需要新旧股东承担责任,故联佳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之一。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验证表显示的出资金额前后相差100万元,其内容自相矛盾存在作假的可能,对于证明出资是否到位,需要补充提交划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新技术公司在1993年根本没有在任何一家银行开户,可以看出其出资是虚假的,该资金验证表的内容也是虚假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全民所有制企业也具有公司法人资格,适用公司法的法理和法律规定。经审查,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2年9月16日,南海县经济委员会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开办新技术公司,并提交了《企业登记注册资金验证表》等资料。《企业登记注册资金验证表》载,新技术公司申报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资金来源说明为:“一、新技术开发基金1100万元;二、县涤纶厂调入1000万元”;南海县审计师事务所作为验证单位出具意见为:“根据企业提供近期资金平衡、会计账册、记账凭证、财产所有权证明、银行存款、上级拨款、企业自筹资金、职工集资、联营资金等资料审定企业资金”,验证单位核实数为2000万元。新技术公司制作的2008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载明的实收资本为2000万元;2010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载明的实收资本为2000万元,资本公积为-2000万元。2009年8月21日,新技术公司经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其中主管部门从南海市工业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联佳公司,出资人从空白变更为联佳公司;联佳公司的认缴出资额为2000万元,持股比例为100%,实缴出资额为0元。2014年7月11日,新技术公司经核准变更登记,主管部门及出资人从联佳公司变更为佛山市南海区科技发展总公司。2011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11)佛南法民二初字第232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新技术公司向债权人自然空间公司支付借款本金8029962.12元。因新技术公司没有履行上述判决,自然空间公司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2年10月15日,原告从自然空间公司受让了上述债权;2012年11月20日,本院根据申请作出(2012)佛南法执字第64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自然空间公司在该案中的权利义务由原告继承。2013年1月11日,本院作出(2012)佛南法执字第641-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新技术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该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记载新技术公司在2009年8月21日核准变更前无出资人,且实缴出资额为0元;但根据工商行政部门的原始档案,新技术公司在申请开业时已提供了《企业登记注册资金验证表》,载明资金来源包括新技术开发基金的1100万元及县涤纶厂的1000万元,且上述出资经过南海县审计师事务所验资;而新技术公司在2008年及2010年的年审报告均载明实收资本为2000万元。从原始档案资料来看,未有材料反映工商行政部门曾对新技术公司的资本实缴情况进行重新审核并确认开办单位未实际出资,而新技术公司亦未对注册资金的缴纳情况进行重新说明,因此就机读资料与原始档案资料进行比较,原始档案资料所载的内容更为可信。由于《企业登记注册资金验证表》已经明确新技术公司的开办单位足额出资,故原告以注册资金不实为由主张联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高品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冼文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房观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