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玉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陈海良、张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良,张某,窦某,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海良,农民,群众。因犯强奸罪,2007年3月14日被玉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4年2月27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8月29日经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9月11日被玉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强,农民,群众。2014年7月24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8月29日经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玉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被告人窦某,农民,群众。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9月17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9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农民,群众。2014年10月14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10月20日经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玉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4)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海良、张某、窦某、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甲、方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绍平、李倩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甲、方某乙及诉讼代理人于长军、曹瑞丰,被告人陈海良、张某、窦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陈海良、窦某、项某(在逃)在鸦鸿桥镇牵手KTV内因琐事与方某甲、方某乙发生口角。被告人陈海良遂伙同窦某、项某在牵手KTV外对方某甲进行殴打,致方某甲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后陈海良打电话纠集被告人杨某。杨某因自己不能到场,遂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张某及陈某到打架现场。张某、陈某到场后伙同陈海良、窦某、项某将方某乙追至鸦鸿桥镇东小淀村一胡同内。被告人张某手持砍刀伙同陈某、陈海良、窦某、项某对方某乙进行殴打,致方某乙面部挫伤,右手背部创。经鉴定,方某甲损伤属轻伤二级,方某乙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海良、张某、窦某、杨某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海良、张某、窦某、杨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0时左右,被告人陈海良、窦某、项某(另案处理)在鸦鸿桥镇牵手KTV内因琐事与方某甲、方某乙发生口角,被告人陈海良、窦某在牵手KTV外对方某甲进行殴打,致方某甲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后陈海良打电话纠集被告人杨某。杨某因自己不能到场,遂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张某及陈某到打架现场。张某、陈某到现场后与陈海良、窦某将方某乙追至鸦鸿桥镇东小淀村一胡同内,被告人张某手持砍刀伙同陈某、陈海良、窦某对方某乙进行殴打,致方某乙面部挫伤,右手背部创。经鉴定,方某甲损伤属轻伤二级,方某乙损伤为轻微伤。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窦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陈海良、张某、杨某亲属及被告人窦某与方某甲、方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共赔偿方某甲、方某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方某甲、方某乙对被告人陈海良、张某、窦某、杨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准许。另查明,被告人陈海良因犯强奸罪,2007年3月14日被玉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4年2月27日减刑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海良、张某、窦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陈海良、张某、窦某、杨某供述笔录;被害人方某甲、方某乙陈述笔录;证人郑某、马某、梁某、崔某、孙某、赵某、王某证言笔录;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学鉴定书;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工作说明;住院病历及诊断书;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本院(2007)玉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协议书;谅解书;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海良、窦某借故生非殴打他人,被告人杨某纠集被告人张某等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海良、张某、窦某、杨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某、窦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海良、张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海良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四被告人与被害人方某甲、方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方某甲、方某乙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陈海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张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窦某、杨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海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唐连华审判员  XX燕审判员  彭继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魏加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