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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二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孙兴德与曹恒甫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兴德,曹恒甫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二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兴德。委托代理人吕新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恒甫。委托代理人王修科。上诉人孙兴德因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兴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新如,被上诉人曹恒甫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修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恒甫与孙兴德系前后院邻居,曹恒甫在孙兴德的前边。曹恒甫原有北屋瓦房四间,1984年曹恒甫又在房屋东边建牛棚一个并建了围墙。2013年10月,孙兴德以曹恒甫的牛棚及院墙影响其出路为由,将曹恒甫的牛棚及东边围墙拆除。为此曹恒甫起诉,要求孙兴德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曹恒甫并申请对牛棚及围墙的损失进行评估。经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曹恒甫被损毁的房屋及院墙等财产的复原重置价值损失为4136元。原审法院认为,曹恒甫对其房屋享有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孙兴德不经曹恒甫同意将其所有的牛棚及院墙拆除,侵犯了曹恒甫的财产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曹恒甫请求孙兴德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曹恒甫要求孙兴德停止侵害,因侵害行为已经结束,被侵害的财产已不复存在,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曹恒甫没有要求恢复原状,对其损失可按照评估的复原重置的价值予以赔偿。孙兴德辩称其拆除曹恒甫的围墙及牛棚是因为曹恒甫把牛棚及围墙建在了其应有的出路上,曹恒甫建房时双方协商在孙兴德无法出行时曹恒甫应自行拆除,因曹恒甫不履行拆除义务,孙兴德依据双方的协议拆除出路上的建筑物符合双方的协议约定,孙兴德的上述辩称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孙兴德又辩称,曹恒甫、孙兴德之间的纠纷春水镇人民政府正在调查处理过程中,因本案审理的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双方之间的出路等相邻关系争议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以此请求对该案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一、孙兴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曹恒甫损失费人民币4136元;二、驳回曹恒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75元,曹恒甫负担75元,孙兴德负担100元。宣判后,孙兴德不服,上诉来院。其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1、曹恒甫将自己的牛棚健在其出路上致使其无法通行,其采取私力救济手段自行拆除该建筑物,符合法律规定;2、其与曹恒甫之间的纠纷乡政府正在处理过程中,现在乡政府已经将违章建筑强行拆除,其不应赔偿曹恒甫的损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曹恒甫答辩称:1、本案是相邻通行权发生的争议,而不是权属之争,且乡政府对围墙拆除是否经其同意这一事实尚没有确认2、上诉人孙兴德不具有行使拆除权利的主体资格。孙兴德采取违法行为对围墙进行拆除,应当赔偿相应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孙兴德提供了2份证人证言及2张照片,证明后来拆除曹恒甫所建牛棚及院墙行为系经过乡政府同意的事实。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兴德对于其采用私力手段自行拆除曹恒甫所建建筑物的事实没有异议,应予认定。虽然孙兴德二审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及照片来证明拆除曹恒甫所建牛棚和围墙的行为均经过乡政府同意,但没有乡政府对于同意拆除曹恒甫房屋的任何文件或文书,且证人均未到庭,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故孙兴德称曹恒甫所建牛棚及围墙影响其出路,以及后来围墙拆除的行为系乡政府认可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由于孙兴德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曹恒甫所建牛棚及院墙影响了其出路,且对其私自拆除行为予以认可。因此,孙兴德作为侵害行为的实施者,应当对其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孙兴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方丽平审判员  明建文审判员  郑志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高冉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