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门XX与白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XX,白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38号原告门XX。被告白X。原告门XX诉被告白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红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XX与被告白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门XX诉称:2009年11月25日,原告门XX与被告白X登记结婚。X年X月X日,原告门XX与被告白X生育一女门XX。由于原告门XX与被告白X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生活习惯不同,导致婚后经常吵架,双方感情破裂,不可修复。故原告门XX起诉要求与被告白X离婚;婚生女门XX由被告白X抚养,原告门XX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位于X小区楼房归被告白X所有;同时所有外债(欠苏X580**元、白XX50000元、门XX17000元、门XX8500元、门XX10000元)由被告白X负责偿还;存款20000元归被告白X所有;原告门XX承担诉讼费。被告白X辩称:被告白X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原告门XX与被告白X登记结婚。X年X月X日,原告门XX与被告白X生育一女门XX。原告门XX与被告白X共同购买了位于X小区楼房一处。上述查明事实,有结婚证二册、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附卷佐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门XX诉称的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门XX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与被告白X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门XX要求与被告白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门XX与被告白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应收150元,由原告门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红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春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