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罗某某���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邛崃市(身份证号码:)。2014年8月14日因故意伤害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并于同日执行,同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同年9月25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犯罪批准逮捕,同月26日成都市金牛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李拥军,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辩护人李拥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三段6���处人行道上,对到四川超燃装饰工程公司讨要工程款的被害人陈某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陈某某左上前牙缺失、右上前牙缺失,被告人罗某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罗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陈某某对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梅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的伤情照片及伤情证明,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调解笔录、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五年三月十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 敏人民陪审员 王 沛人民陪审员 马 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章友贵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