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6-21
案件名称
杨世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盐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唐某1;唐某2;杨世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盐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男,生于2000年2月10日,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城镇居民,住镇雄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2,男,生于2002年9月1日,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城镇居民,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生于1979年12月5日,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城镇居民,无业,住址同上。(系唐某1、唐某2之母) 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定贤,云南雄云律师事务所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杨世伟,男,生于1978年11月15日,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镇雄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盐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津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 住址:昭通市昭阳区海楼路166号。 负责人刘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朝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职员。 盐津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世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唐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盐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真其、代理检察员梁春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世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定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3日9时许,被告人杨世伟驾驶云C×××××号长安牌轻型仓栅式货车,搭乘被害人唐某3、李某、华某行至盐津县,车辆爬坡时,因杨世伟处置不当车熄火,车辆失控翻下205.50米高坡,造成乘车人唐某3当场死亡,杨世伟、李某、华某不同程度受伤的后果。经鉴定华某之伤为轻伤二级。经盐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世伟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世伟当场向公安机关电话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被告人杨世伟的供述;证人李某、华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扣押清单、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证据记录、云C×××××号车信息查询单、行驶证、人口基本信息表、户籍证明、归案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以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二个月拘役至一年一个月有期徒刑内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唐某2要求被告人杨世伟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赔偿因唐某3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24495.00元、死亡赔偿金464720.00(23236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75780.00元(唐某1=15156.00元÷2×4年,唐某2=15156.00元÷2×6年),交通费1000.00元,共计565995.00元。并出示了常住人口登记卡、农业转移人口变为城镇居民落户通知单、镇雄县公安局木卓派出所及镇雄县木卓乡木卓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等证据,以证实被害人唐某3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及唐某3的家庭成员均属于城镇人口的相关情况。 被告人杨世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过高,没有能力进行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认为,被告人杨世伟所有的云C×××××号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死者唐某3为云C×××××号车的乘车人,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范围。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9时许,被告人杨世伟驾云C×××××9号长安牌轻型仓栅式货车,搭乘被害唐某3雄李某琴华某刚行盐津县0+500处,车辆爬坡时,因杨世伟处置不当,车辆失控翻下205.50米高坡,造成乘车唐某3雄当场死亡,杨世伟李某琴华某刚不同程度受伤的后果。经鉴华某刚之伤为轻伤二级。经盐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世伟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世伟当场向公安机关电话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4年3杨某军与被告人杨世伟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云C×××××9号车转让给杨世伟,但一直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4年3月25日云C×××××9号车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终止日期为2015年3月24日。另,1999年,被害唐某3雄王某群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于2000年2月10日生育长唐某1义,2002年9月1日生育次唐某2涛。 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被告人杨世伟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未提出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杨世伟未提出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间相互印证、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世伟在从事道路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没有按照规定安全操作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理应进行赔偿。被告人杨世伟在案发当场向公安机关电话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将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赔偿情况及自首等情节科处刑罚。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4647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780.00元、丧葬费24495.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1000.00元无相应的发票,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共计564995.00元。由于杨世伟所有云C×××××9号车只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交强险,而被害唐某3雄云C×××××9号车的乘坐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范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害唐某3雄死亡所产生的全部损失由被告人杨世伟承担,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因被害唐某3雄死亡所产生相关费用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世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对被告人杨世伟在2个月拘役至1年1个月有期徒刑内处罚的量刑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世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杨世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唐某1义唐某2涛唐某3雄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64995.00元。限于刑满释放后二年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冬毅 人民陪审员 杨英强 人民陪审员 徐天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 康 附件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