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商辖终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优利德(江苏)化工有限公司与洛阳精宇化学有限公司、洛阳创宇化工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精宇化学有限公司,优利德(江苏)化工有限公司,洛阳创宇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商辖终字第000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精宇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纱厂西路美城商务楼A座1009号。法定代表人:赵永成,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优利德(江苏)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镇江新区银山路88号。法定代表人:金相培,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洛阳创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唐宫西路36号唐宫大厦9层911号。上诉人洛阳精宇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优利德(江苏)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利德公司),原审被告洛阳创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宇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镇商辖初字第000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优利德公司原审诉称:优利德公司与精宇公司于2009年11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优利德公司供给精宇公司氢氧化钾,为此,双方签订若干份买卖合同。2014年2月8日精宇公司不再要求优利德公司供货。2014年4月8日,优利德公司与精宇公司对账,精宇公司确认截止2014年4月8日共计结欠优利德公司货款3948061.15元。优利德公司多次催要欠款,但精宇公司一直拒不偿付。另创宇公司与精宇公司实际经营人为同一人,依法应对精宇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判令:精宇公司、创宇公司共同偿付优利德公司货款3948061.15元及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精宇公司原审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精宇公司住所地为“洛阳市西工区纱厂西路美城商务楼A座1009号”,据此,本案依法应由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受理。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3年期间,优利德公司与精宇公司以传真方式签订多份买卖合同,约定由优利德公司向精宇公司供应氢氧化钾产品,多份合同中均约定“在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上,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的管辖条款。2014年6月30日,优利德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精宇公司和创宇公司共同偿付优利德公司货款3948061.15元及利息等。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合同约定双方争议协商不成提交供方(即优利德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的管辖条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优利德公司为主张债权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根据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原审法院依约享有本案管辖权。精宇公司对本案所提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精宇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精宇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精宇公司和优利德公司签订的部分买卖合同存在约定管辖条款,但优利德公司未将全部买卖合同提交法院,事实上,双方签订了多份买卖合同,并不是每一份合同都约定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优利德公司诉讼请求要求的货款3948061.15元是双方全部买卖合同所包含的货款,即双方约定管辖针对的仅是优利德公司诉讼请求中的部分争议货款。因优利德公司未变更诉讼请求,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由精宇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优利德公司与精宇公司签订的多份买卖合同中均约定在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上,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供方即优利德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的管辖条款,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故上述约定应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精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圣鸣审 判 员 陈志明代理审判员 杨志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缪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