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李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未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费雯,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至8月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邢某、张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吸毒的情况下,仍提供本市南浔区双林镇虹凤南路82号其开设的至尚发艺店内容留该些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3年7至8月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邢某、张某、李某乙、“小潘”(另案处理)吸毒的情况下,仍提供上述地点,容留该些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3年11月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邢某、张某、李某乙、“小潘”吸毒的情况下,仍提供上述地点,容留该些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董某、邢某、李某乙的证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於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陆方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