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涪法民初字第05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况忠与戴钰琳、薛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况忠,戴钰琳,薛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法民初字第05976号原告况忠,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陈嘉莉、梁龙茂,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钰琳,男,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薛莲,女,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况忠与被告戴钰琳、薛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明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庶民、常光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况忠,被告戴钰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莲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况忠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3日,被告戴钰琳因急需用钱向我借款3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给我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记载:今借到况忠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于2013年12月12日前归还,借款人戴钰琳。借款期满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1月1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戴钰琳辩称,我向原告借钱的事实属实,但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请求降低利息及延期归还。被告薛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3日,被告戴钰琳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记载:今借到况忠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于2013年12月12日前归还,借款人戴钰琳。借款期满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二被告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戴钰琳之间所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自原告向被告戴钰琳提供借款时生效并成立。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未按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戴钰琳与原告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薛莲应承担共同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时间应当从其提供借款的次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钰琳、薛莲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况忠借款3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1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况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元,由被告戴钰琳、薛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瞿明胜人民陪审员 梁庶民人民陪审员 常光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亚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