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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张奇彪与张雷霆、张群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奇彪,张雷霆,张群利,张青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596号原告:张奇彪。被告:张雷霆。被告:张群利。被告:张青锋。原告张奇彪与被告张雷霆、张群利、张青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秀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奇彪诉称:第二被告和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该笔借款由第三被告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鉴此,原告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具状法院,请求:1、请求要求法院判令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8000元(利息按约定2分从2013年11月16日计算至2015年1月16日止),以后利息按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由第三被告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张青锋保证的事实;2、提交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雷霆、张群利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6日,被告张雷霆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借期内月利息按2分计算。同时被告张青锋在借条中的“担保人”后签名,约定由其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张雷霆本息分文未还,被告张青锋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张雷霆向原告张奇彪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张雷霆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张青锋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并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张青锋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雷霆、张群利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归还。三被告本应按期如数归还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至今拖欠不还是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雷霆、张群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奇彪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6日起按月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张青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青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雷霆、张群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三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交于建行浦江支行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6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洪秀珍二0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黄 轩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