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昕烨日化喷雾器有限公司与杭州余杭振华日化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昕烨日化喷雾器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振华日化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53号原告:张家港市昕烨日化喷雾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建华。委托代理人:孙卓雅。被告:杭州余杭振华日化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雄峰。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家港市昕烨日化喷雾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余杭振华日化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家港市昕烨日化喷雾器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家港市昕烨日化喷雾器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家港市昕烨日化喷雾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633元,减半收取1316.5元,由原告张家港市昕烨日化喷雾器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单贤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缪剑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