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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刑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澄刑初字第118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在江阴市某某纸业有限公司工作。2007年2月因盗窃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2013年11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由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4)1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2015年1月12日及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公诉人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合议庭同意。现已补充侦查完毕,经公诉机关申请,决定恢复审理。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庆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13年9月19日12时许,在江阴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庄某某号其家中与王某同吃饭时,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害人王某同用菜刀朝被告人刘某甲的胸口划了二刀,被告人刘某甲将菜刀抢过后朝被害人王某同肚子、手臂部位划了二刀,并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王某同右眼处。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王某同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能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但提出应追究王某同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3年9月19日12时许,在江阴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庄某某号自己家中与王某同一起吃饭时,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发生冲突。后王某同用菜刀朝被告人刘某甲的胸口划了二刀,被告人刘某甲将菜刀夺过后朝被害人王某同肚子、手臂部位划了二刀,并用拳头殴打王某同右眼处。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王某同腹部和左腕部等处损伤,损伤致左上腹和左腕部各1处创口,伤后在医院行清创缝合及对症治疗,目前王某同左上腹部遗留1处13.0cm长疤痕,左腕背尺侧1处1.2cm长疤痕,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他人打电话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被告人王某同已对被告人刘某甲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王某同的陈述笔录,证明自己被人划伤的原因、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知道刘某甲于2013年9月19日在江阴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庄某某号与王某同打架后两人均受伤及自己当天未对王某同进行殴打等情况。3、证人赵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2013年9月19日12时许,在江阴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庄某某号院内看到王某同用菜刀朝被告人刘某甲的胸口划了二刀,后刘某甲将菜刀夺过后朝王某同腹部等处划了二刀,并用拳头殴打王某同右眼处等情况。4、证人邓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笔录,证明2013年9月19日12时许,在江阴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庄某某号院内看到刘某甲从王某同手里夺过菜刀后朝被害人王某同肚子上划了一刀,并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王某同右眼处等情况。5、证人赵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2013年9月19日12时许,在江阴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庄某某号院内看到刘某甲与王某同在夺刀,后刀划伤了王某同腹部并见刘某甲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王某同右眼处等情况。6、证人丁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自己是王某同的妻子,2013年9月19日王某同在医院里对自己说被刘某甲砍伤了并在公安机关辨认出是刘某甲砍伤自己等情况。7、证人刘某丙的证言笔录,证明2013年9月19日在江阴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庄某某号院内知道王某同被刘某甲砍伤后打电话报警等情况。8、证人刘某丁的证言笔录,证明2013年9月19日中午,自己在江阴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庄某某号刘某甲家中与刘某甲、刘某戊、邓某、王某同共五人一起吃饭,后看到王某同与刘某甲在吵架并听说刘某甲用菜刀砍伤王某同等情况。9、证人崔某从的证言笔录,证明2013年9月19日中午,自己未与刘某甲、王某同等人一起吃饭也未用菜刀砍伤王某同等情况。10、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事发现场及作案工具菜刀、王某同、刘某甲身上的伤的情况。11、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刘某甲处扣押一把菜刀的情况。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打伤自己的人是刘某甲等情况。13、接处警信息,证明事发后他人打电话报警的情况。1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刘某甲因盗窃于2007年2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的情况。15、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卡,证明王某同、刘某甲在医院治疗的情况。16、被告人刘某甲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证明自己于2013年9月19日12时许,在江阴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庄某某号自己家中与王某同吃饭时,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王某同用菜刀朝自己的胸口划了二刀,自己将菜刀夺过后朝王某同肚子、手臂部位划了二刀,并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王某同右眼处等情况。17、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鉴定书、情况说明,证明王某同腹部和左腕部等处损伤,损伤致左上腹和左腕部各1处创口,伤后在医院行清创缝合及对症治疗,目前被鉴定人左上腹部遗留1处13.0cm长疤痕,左腕背尺侧1处1.2cm长疤痕,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情况。18、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情况。19、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的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他人打电话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害人的行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过错责任,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刘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甲提出:“应追究王某同的刑事责任”的意见,因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至今未对王某同进行指控且现未有充分证据证明王某同造成刘某甲轻伤以上后果,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徐伟光人民陪审员  施艳君人民陪审员  汤 琦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