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奎执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盛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盛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潍坊华德工贸有限公司,潍坊盛泰木业有限公司,潍坊华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郑汝波,侯晓玲,邱寿云,王连花,潍坊市坤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奎执字第169号申请人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跃峰,董事长。被执行人潍坊盛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汝波,董事长。被执行人潍坊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寿云,董事长。被执行人潍坊华德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万林,董事长。被执行人潍坊盛泰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汝波,董事长。被执行人潍坊华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寿云,董事长。被执行人郑汝波。被执行人侯晓玲。被执行人邱寿云。被执行人王连花。第三人潍坊市坤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扬,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奎商初字第1307号调解书过程中,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三人潍坊市坤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公告等书证。经审查,申请人与第三人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本案生效调解书确认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并公告通知了债务人。本院认为,申请人已将本案判决确定的债权自愿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法成为本案所执行债权的承受人,申请人据此申请变更第三人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第三人潍坊市坤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2014)奎商初字第1307号调解书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文智审 判 员 陈俊山审 判 员 高 彬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刘淑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