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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余商初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黄立军与楼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立军,楼建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商初字第1504号原告:黄立军,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许钺飞。被告:楼建波,无业。原告黄立军为与被告楼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先行调解,因调解未成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励阳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承办人变更为审判员杜珊珊)。并分别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6日、2015年2月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立军的委托代理人许钺飞、被告楼建波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建波申请的证人鲁某甲、鲁某乙于第二次开庭时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立军起诉称:被告自2012年开始以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分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98000元,其中五次借款的期限均为两个月,其余一次未约定期限。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三分,被告也曾不定期的支付过部分利息,但从2013年8月开始被告不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暂时困难为由不予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98000元,支付利息13860元(从2013年8月22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2日),上述合计211860元,以后利息支付至实际履行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被告楼建波答辩称:本被告从2010年开始向原告借款,后因两年期限到了,转了借条;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70000元,另有28000元的欠条是利息,利息是按照5分息算的;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借条、欠条共6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98000元的事实。被告楼建波为证明从2010年10月开始向原告借款,并约定月息为5分的事实申请证人鲁某甲出庭作证;为证明已于2014年1月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的事实申请证人鲁某乙出庭作证。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2013年6月4日、2013年8月22日两份欠条所载明的款项系借款利息,并非借款本金,而且已于2014年1月份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于2014年4月、5月支付利息9000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鲁某甲是听被告陈述借钱的金额及利息,而且对2012年、2013年借款的经过也不清楚,故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认为证人鲁某乙于2014年1月陪同被告还款的时候,是被告告知证人还款金额为35000元,证人只看见钱交付的场景,无法证明具体金额,且被告与证人系朋友关系,证明效力存在问题。本院认为,证人鲁某甲陈述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候其并不在场,借款的过程及利息的约定均是听被告说的,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证人鲁某乙陈述看见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而被告陈述是其告知证人还款的数额以及归还的是借款本金的事实,证人并未清点现金,也不认识原告,且被告与证人系朋友关系,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亦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主张已于2014年1月份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于2014年4月、5月支付利息9000元,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2013年6月4日、2013年8月22日两份欠条所载明的款项系借款利息,并陈述2013年6月4日所欠的是2013年6月份的借款利息,2013年8月22日所欠的是2013年7月、8月份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为5分,2013年6月4日欠条金额为10000元,2013年8月22日欠条金额为18000元,与被告陈述的利息金额基本一致,且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借贷关系,除了这两份欠条,其余出具的均是借条,载明的均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只有两份欠条载明了被告欠原告款项,故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习惯,该两份欠条应认定为被告欠原告的利息,而并非借款。至于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至2013年8月21日收到原告支付的利息30000元,被告认为2012年12月26日的借条和2013年1月21日的借条是从2010年、2011年的借款转过来的,2013年1月25日、2013年1月27日又分别另借了20000元、30000元,算上2010年、2011年支付的利息,截至2013年5月底,被告共支付原告利息17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已支付原告利息178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自认的30000元利息予以认定。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于2014年1月支付原告2013年8月21日前的利息1000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黄立军借100000元,借期为两个月”;2013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黄立军借20000元,借期两个月”;2013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黄立军借20000元,借期两个月”;2013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黄立军借30000元,借期两个月”。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4日、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各1份,确认欠原告利息10000元、18000元。至2013年8月21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利息30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支付原告2013年8月21日前的利息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过高,根据相关规定,借款利率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170000元借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别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21日止的利息为25700元,被告共支付原告至2013年8月21日止的利息40000元,出具金额为28000元的欠条,共计68000元,扣除符合规定的利息25700元,多余42300元应作为本金扣除。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扣除多支付的利息423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27700元,理应予以归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8000元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利息28000元,亦应予以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3年8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借款本金应按127700元计算。被告辩称原告交付借款的时候预先按月利率5%扣除一个月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建波归还原告黄立军借款1277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3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楼建波支付原告黄立军利息28000元;三、驳回原告黄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478元,由原告黄立军负担998元,被告楼建波负担348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珊珊代理审判员  刘东方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孙益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