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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0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张朝阳与柯章忠、合肥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阳,柯章忠,合肥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0626号原告:张朝阳,男,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柯章忠,男,198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合肥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彭立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负责人:常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礼菊,员工。原告张朝阳与被告柯章忠、合肥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出租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朝阳、被告柯章忠,被告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礼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一出租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张朝阳诉称:2012年9月26日,柯章忠驾驶车牌为皖AXXX**的小型轿车,在行驶至长江东路漕冲批发市场门口时,将骑着助力车的张朝阳撞伤。根据合肥市公安局瑶海交警大队出具《认定书》认定:柯章忠对此负全部责任,张朝阳不负责任。张朝阳受伤后多次进行门诊治疗,但没有好转迹象,后于2014年8月6日进入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于2014年8月11日出院。根据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张朝阳构成十级伤残,其中误工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经查,皖AXXX**的小型轿车系天一出租车公司所有,并在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张朝阳认为:一、关于肩带自行解除,是医生让我解除的;长期贴膏药、病历后期关节炎都是因为撞伤造成的,前期和后期的费用都应由被告方承担。二、赔偿标准按照普通老百姓计算就行。原告张朝阳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柯章忠支付原告张朝阳各项费用102758.18元;二、被告合肥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柯章忠应赔偿的数额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朝阳各项损失。被告柯章忠当庭辩称:一、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二、柯章忠系出租车白班司机,租用该车从事载客营业,该车实际挂靠在天一出租车公司;三、该车已经在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购买保险,保险公司应依法赔付;三、柯章忠已经垫付了1000元,希望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当庭辩称:一、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车辆在我司投保情况不明朗,事故发生后也没有及时报案,导致我公司对事故情况不了解,在核实保险情况后,对张朝阳超出交强险的赔偿不予以赔付;三、张朝阳各项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张朝阳2012年9月26日肩关节损伤,10月3日其自行解除肩带导致伤情加重,我公司仅对张朝阳造成的左肩部损伤承担责任,对后期因张朝阳自身原因导致的病情加重的关节炎以及造成现在的十级伤残,与事故没有关联性,我司不予赔偿;四、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7时许,柯章忠驾驶登记在天一出租车公司名下的皖AXXX**的小型出租车,行驶至长江东路漕冲批发市场门口时,与张朝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朝阳受伤。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作出第3401029201206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柯章忠负全部责任,张朝阳无责任。张朝阳受伤后即至合肥市瑶海区龙岗医院及安徽省立医院就诊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左肩锁关节损伤。当时给予其肩肘带悬吊、云南白药等对症治疗。张朝阳后分别于2012年10月3日、10月28日、11月4日、11月11日、11月19日、12月2日、12月15日、12月19日;2013年1月6日、2月23日、3月25、4月2日、4月24日、5月7日、5月25日、6月10日、6月26日、7月15日、10月18日、12月23日;2014年1月6日、1月23日、2月21日门诊复查,但是病情始终未有好转。2014年3月6日复查时,医师建议住院手术治疗。张朝阳又于2014年4月9日、4月28日、5月14日、6月6日、6月23日复查。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11日,张朝阳入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其伤情为左肩肩锁关节骨关节炎、撞击综合症、肩袖损伤、骨关节炎。该院于2014年8月8日在全麻下行肩锁关节清理、肩峰成形术,术后给予其抗炎、镇痛等对症治疗。出院医嘱为3-4天换药一次,术后两周拆线,建休两月,术后2-3周赵其纯主任医师专家门诊复查等。张朝阳共计住院6天,以上诊断治疗共产生医药费22559.54元,已由柯章忠垫付1000元。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朝阳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了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张朝阳左上肢活动受限,属十级伤残。张朝阳误工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600元,已由张朝阳实际支付。张朝阳系合肥市金土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总经理,但实际月收入不明。原籍地为安徽省灵璧县灵西乡张巷村,户口类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肇事的皖AXXX**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天一出租车公司,事故发生时实际使用人系司机柯章忠。该车辆已由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25日至2013年1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公民及法人身份信息、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其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院结合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确定张朝阳各项损失如下:医药费22559.54元,从病历及用药清单看,张朝阳一直在持续治疗该肩伤,所发生各项费用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并未中断,现按医药费发票印证的实际数额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标准参考相关规定按30元/天予以支持,天数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标准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期限参考鉴定意见;护理费6090元(101.5元/天×60天),护理标准其主张101.5元/天,与2013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相当,现按其主张标准支持,护理期限参考鉴定意见;鉴定费1600元,该鉴定费用系明确伤情及伤残等级等的支出,且鉴定结论被采信,应获赔偿;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张朝阳系在合肥市区学习生活,应按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根据其十级伤残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张朝阳因伤致残,理应给予精神抚慰金,现按5000元支持;误工费9498.9元(23114元/365天×150天),张朝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现酌情按安徽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参考鉴定意见;至于交通费,张朝阳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实际发生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共计92956.44元,其中医疗费用为24539.54元,伤残费用为66816.9元,鉴定费用1600元。张朝阳所述因心脏开刀动过大手术导致其一直只敢对撞伤采取保守治疗的情况具备高度的可信性,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能证明上述费用不具备合理性及不具备关联性,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柯章忠驾驶挂靠在天一出租车公司名下的皖AXXX**小型轿车在行车过程中对张朝阳造成了损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柯章忠、天一出租车公司连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已承保该车之交强险,可由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先依法赔付。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用66816.9元,共计76816.9元,分项及总额均未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应由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部分费用如下:医疗费用14539.54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6139.54元。上述费用本应由柯章忠、天一出租车公司承担,由于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已承保该车之商业第三者险,且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辩称商业险不予赔付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格式条款存在及就上述条款已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警示和说明,其仍需依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赔付。扣除免赔率后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所负赔偿义务为12911.63元(16139.54元×80%),柯章忠、天一出租车公司所负赔偿义务为3227.91元,柯章忠先期垫付的1000元,属于张朝阳的损失,应从赔偿总额内予以抵扣。柯章忠、天一出租车公司还需赔偿张朝阳2227.91元。被告合肥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XXX**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朝阳76816.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XXX**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朝阳12911.63元;被告柯章忠、合肥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张朝阳2227.91元;(以上各项给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张朝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承担975元,被告柯章忠、合肥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罗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第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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