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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谢某甲犯放火罪新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男。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中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江县看守所。辩护人任军,四川省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中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4)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放火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己审理终结。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4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甲因其弟谢某乙误将其锁入其母亲汪某某的屋内,与谢某乙发生争执,而产生愤怒情绪。被告人谢某甲为泄愤便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汪某某位于中江县南华镇房屋后的柴草点燃,欲放火焚烧汪某某家的房屋。致汪某某家房屋后及房后的竹林部分被烧毁,后周围群众及时赶至放火现场将大火扑救。中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查明,汪某某家房屋分别与代某某家等八户人家房屋相邻。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等相应的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故意放火焚烧他人房屋,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放火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甲认罪态度好,且本案的发生是家庭纠纷引起,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且是初犯,表现一贯良好,请求对被告人谢某甲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甲饮酒后到其母亲汪某某养鸡的旧房内休息,因其胞弟谢某乙不知情将门锁上后,被告人谢某甲在房内说为什么锁门,谢某乙听到声音后便将门打开。被告人谢某甲认为其所住的房是分给自己的,且是自己结婚用的房屋,其胞弟等人欲处分该房,便与其弟谢某乙发生争执而产生愤怒情绪,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房屋后的柴草点燃,致其母汪某某家房屋后部分屋顶及房后的竹林部分被烧毁,后经周围群众及时赶至现场将火扑灭。经中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查明,汪某某家房屋分别与代某某家等八户人家房屋相邻。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汪某某及邻居等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谢某甲从轻处罚并对其判处缓刑。根据《社区矫正办法》,经本院委托中江县司法局进行调查评估并形成评估意见书,认为对被告人谢某甲实施社区矫正,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同意纳入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现场勘验笔录、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刑侦照片,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害人的谅解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故意放火,足以危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损失的公共安全,其行为己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放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审理中何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系初犯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谢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和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等具体情节对其予以量刑。鉴于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结合被告人谢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着以人为本、惩教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不予收监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尹 勇人民陪审员  林信高人民陪审员  田启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曹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一】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