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房县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郑某盗伐林木罪,郑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2014年7月22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房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由房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房县人民检察院以房检公诉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伐林木罪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朱云清、兰兴国、人民陪审员刘林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朱云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晓华、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盗伐林木,数额较大,同时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应当以盗伐林木罪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辩称:一、公诉机关指控我无证砍伐别人白杨树三株,蓄积4.434立方米,构成犯罪我无异议。二、指控我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我做如下答辩:一是皂角树自从我小时候记事起就长在自家门前,每年自家烧火柴就依此树堆放,并由自己管理;二是由于没有文化,对法律了解不全面,认为此皂角树为私人财产,自己私人有权出售;三是国家规定属于名木古树应该挂牌管理,指定负责人、管理人、树名、照片、生长年龄、直径大小等,可是直到事发时这一切都没有,从来也没有任何人去管过、问过,所以也不知道此树木是不是名木古树;四是当时为响应房县县委、政府的四城联创“大树进城”号召,才将此树进行了移栽。三、本人年岁太大,有病,认罪态度较好,认识到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改正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盗伐林木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郑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未经林木所有人任久中同意,擅自窜至房县红塔镇朱湾村九组村民任久中的自留山(小地名戏子台)采伐白杨树共3株,打截45件,经鉴定材积2.55立方米,蓄积4.434立方米。案发后房县森林公安局追缴了砍伐的林木返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任某、付某、胡某等人的证言,木材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图),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2013年3月8日,被告人郑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挖)许可证的情况下,欲将自家门前(小地名郑家大院)的一株百年古皂角树出售给他人,因价格没谈妥,遂于2014年3月14日擅自雇请他人用挖机及平板拖车将该古皂角树连根挖起后,移栽到邻居卢某门前。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皂角树树龄约为116±5年,属古树名木。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卢某、王某甲、刘某、王某乙清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图),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盗伐他人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同时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古树移栽,毁坏了古树的价值,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某所提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认罪态度较好,所盗伐的林木返还了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在不知是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的情况下,而采挖移栽古树,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云清审 判 员 兰兴国人民陪审员 刘 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祁 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