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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立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昆明市盘龙区机电二区业主委员会与昆明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环境污染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盘法立民初字第10号起诉人:昆明市盘龙区机电二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昆明市穿金路***号。负责人:王春灿。起诉人昆明市盘龙区机电二区业主委员会诉被起诉人昆明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环境污染纠纷一案,起诉人诉称,2009年被起诉人在建设侯谷花园的施工中,造成起诉人所在的穿金路机电二区第8、9幢被震裂,其行为违反了“昆环保复(2009)42号文”中关于在施工中应采用静压打桩等施工方式的规定,被起诉人的行为虽被有关部门多次处罚,但处罚后仍没有改变。起诉人多次要求被起诉人采取措施,避免造成严重后果。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起诉人向盘龙区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投诉,2010年1月19日盘龙区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派人到现场调查,证实反映情况属实。经调解,被起诉人承诺请检测公司对房屋进行跟踪检测,但事后被起诉人并未兑现承诺。起诉人又向盘龙区东华街道办事处、席子营社区反映,2011年3月23日东华街道办事处、席子营社区联合对双方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共识,由被起诉人向盘龙区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申请鉴定,费用由被起诉人支付,之后被起诉人仍未进行鉴定工作。《调解法》第31条规定,经调委会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被起诉人在侯谷花园的建设中未依法采取防震措施,置相邻房屋可能被震损于不顾,其行为已造成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7款,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行为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被起诉人至今无证据证明穿金路机电二区第8、9幢房屋开裂与其建设侯谷花园的震动施工无关。根据《云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第9条“建设单位应当对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污水、粉尘、噪音、震动等污染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及时修复受到破坏的环境”的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起诉人对施工造成穿金路机电二区第8、9幢房屋的开裂予以修复。2、由被起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起诉人为主张其权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盘龙区房管局关于机电二区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备案通知;2、机电二区业主公约;3、昆环保复(2009)42号文;4、最高法院(2005)民立他字第8号文;5、候谷花园总平面图;6、机电二区业主委员会向盘龙区政府的投诉;7、盘龙区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的会议记录;8、席子营社区调解会议记录;9、田丰公司给东华办事处的复函;10、第8、9幢46户房屋开裂的情况说明。以上材料在卷佐证。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本案起诉人昆明市盘龙区机电二区业主委员会现没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召开业主大会由业主共同决定,也没有业主的明确授权就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对需经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昆明市盘龙区机电二区业主委员会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继红审判员  李 蕊审判员  张 昀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冯龄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