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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二初字第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仇常军与张永波、静国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常军,张永波,静国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0123号原告仇常军。被告张永波。被告静国芹。原告仇常军与被告张永波、静国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兆启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常军和被告张永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静国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永波以家庭经营缺少资金为由,于2014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订立了民间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率17‰,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每日按未支付借款本息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并支付全部贷款本息20%的违约金。被告静国芹同意共同偿还借款,二被告以坐落于蓟县渔阳镇三府公寓3号楼1单元101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手续。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无奈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永波偿还借款35万元,自2014年7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日万分之五给付逾期还款利息,并给付借款本息的20%作为违约金;被告静国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二被告若不能给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依法拍卖二被告共有财产蓟县渔阳镇三府公寓3号楼1单元101号房产变现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4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永波签订的民间抵押借贷合同1份;2、2014年1月4日被告张永波出具的借款借据、婚姻状况声明各1份;3、2014年1月4日被告静国芹出具的共同还款声明、同意抵押声明书各1份;4、2014年1月4日被告张永波、静国芹出具的保证住所声明1份;5、2014年1月4日被告张永波出具的现金收条1份;6、2014年1月3日别山镇岗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7、2014年1月4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行出具的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1份;8、2014年1月9日蓟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地他证津字第12××79号房地产他项权证1份;9、被告张永波所有的坐落于蓟县三府公寓3-1-101号房地证津字第×××号房地产权证1份。被告张永波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现在无力偿还借款。被告张永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静国芹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被告张永波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仇常军借款3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月利率为17‰,以被告张永波名下的坐落于蓟县三府公寓3-1-101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如借款人不能按约还款,应向出借人支付未付贷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并支付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同日,被告静国芹为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声明、同意抵押声明书各1份,后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张永波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并未偿还借款,原告无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永波因家庭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民间抵押借贷合同,被告静国芹为原告出具了与被告张永波的婚姻状况声明、共同还款声明及同意抵押声明书,原告按约将借款给付被告张永波,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张永波偿还借款及被告静国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给付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因逾期付款利息即具有违约金性质,原告既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又要求违约金系重复诉求,且违约金约定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要求二被告若不能偿还借款,拍卖抵押房屋偿还借款,系主张行使自己的抵押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静国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波、静国芹偿还原告仇常军借款350000元,并自2014年7月4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给付原告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永波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蓟县三府公寓3-1-101号房屋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仇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永波、静国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兆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徐宏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