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铜茅民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传芝与尹克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芝,尹克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茅民初字第1365号原告张传芝,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俭,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克占(赞),农民。原告张传芝诉被告尹克占(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张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克占(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芝诉称,2009年10月30日,被告因为偿还贷款的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原告的子女结婚需用钱时还清。现在原告的子女都已到结婚年龄,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被告尹克占(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被告尹克占(赞)向原告张传芝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尹克赞还贷款代款钱,借张传芝八千元钱,特此证明。”被告原告在欠条上签字并捺指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日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欠条、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欠条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被告不到庭视为对答辩、质证、辩论、调解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克占(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传芝借款本金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尹克占(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翼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