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徒民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印金美与窦志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印金美,窦志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民初字第00142号原告印金美,女,1990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镇江市丹徒区。委托代理人谈桂宝,镇江市润州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宏军,镇江市润州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窦志根,男,1961年4月6日生,汉族,住丹阳市珥陵镇。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黄山南路润州花园6-1号。负责人尹东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磊,该公司职员。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印金美的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营养费1380元(23元/天×6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12880元(3220元/天×4个月)、鉴定费15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3150元。被告窦志根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3、我与镇江市京口区象山虹桥物流中心系挂靠关系,我是事故车辆苏L125**轻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4、我方已垫付原告医疗费9154.62元,我方自愿承担其中1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余款8239.1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5、我方在交警部门缴纳了20000元事故预付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苏L125**轻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愿意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2014年7月19日19时8分许,被告窦志根驾驶苏L125**轻型货车由西麓往三山方向行驶至丹徒区三山陆村路口处时,与原告印金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江苏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髌骨骨折等。经镇江市丹徒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窦志根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印金美不负此事故责任。2014年11月19日,原告自行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三期”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苏L125**轻型货车登记在镇江市京口区象山虹桥物流中心名下,被告窦志根实际驾驶该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1、医疗费,原告主张120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及病人费用清单;被告窦志根主张已垫付9154.62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及X线检查报告单。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共计9274.62元无异议,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窦志根对医疗费无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对非医保用药的内容及替代性方案进行举证,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9274.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天,以50元/天计算为750元,并提供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经质证,二被告对计算15天无异议,但认为标准应按18元/天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15天,认定为4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60天,以23元/天计算为1380元。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期限及标准过高,应按30天,以15元/天计算为4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超过合理标准,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60天,以100元/天计算为600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计算60天无异议,但认为标准过高,应按60元/天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护理依赖程度,酌定其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60天,认定为48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4个月,以3220元/月计算为12880元,并提供镇江市丹徒区谷阳腾月服装加工厂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及工资表。经质证,二被告对计算4个月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月工资标准过高,应按87元/天计算为1044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镇江市丹徒区谷阳腾月服装加工厂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及工资表,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220元,二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4个月×3220元/月=1288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经质证,二被告认可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原告治疗客观发生的费用,根据其伤情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为:医疗费927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38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288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损失合计29084.62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窦志根已垫付原告医疗费9154.62元,原告已从被告窦志根在交警部门缴纳事故预付金中领取了10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镇江市丹徒区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均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窦志根已垫付原告医疗费9154.62元,其现主张返还8239.15元,不违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已从交警部门领取被告窦志根缴纳的1000元事故预付金,故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返还被告窦志根9239.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印金美各项损失1893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窦志根垫付款9239.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172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窦志根负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04010829000140561)。代理审判员 邰利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夏 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