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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綦法民初字第04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綦法民初字第04479号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70年2月18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张绍礼,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某甲,男,生于1969年11月19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益林、沈卫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2年1月21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余某乙,现已成年。婚初双方感情一般,嗣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睦。婚后被告不履行夫妻及家庭责任,导致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2008年初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即返回娘家居住,双方即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2013年3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嗣后撤诉,双方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余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1992年1月21日在原綦江县扶欢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余某乙,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婚初,双方感情一般,后双方因性格不和,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审理中,原告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登记档案、身份材料、(2013)綦法民初字第01984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是否准许原被告离婚的法定依据。原告起诉离婚,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除原告陈述及撤诉裁定书外,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军人民陪审员  李益林人民陪审员  沈 卫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陶 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