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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2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广西中宝石化有限公司与广西金谷矿业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中宝石化有限公司,广西金谷矿业有限公司,重庆市城达橡胶有限公司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2228号原告广西中宝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车振华。委托代理人潘小泉,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海,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金谷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耀光。第三人重庆市城达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天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车旭鸿。原告广西中宝石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金谷矿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市城达橡胶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中宝石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车振华、委托代理人潘小泉、韦海、第三人重庆市诚达橡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旭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金谷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中宝石化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广西中宝石化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3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2009年10月14日,广西中宝石化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注册资本为1亿元,其中第三人出资6000万元,出资比例60%,被告出资4000万元,出资比例40%。原告初始注册被告的出资款1000万元与变更增资后被告认缴的出资款3600万元,共计4600万元,均被被告与广西中宝石化有限公司原来的法定代表人朱广清全部抽逃。经审计,被告抽逃出资且至今未返还出资款。原告根据第三人的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通过了解除被告股东资格的决议。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与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认定被告广西金谷矿业有限公司抽逃出资,确认原告广西中宝石化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市诚达橡胶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5日临时股东会议作出的(2011)第一次临时股东会议决议有效。被告广西金谷矿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重庆市诚达橡胶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重庆市诚达橡胶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都没有异议,均予同意。经审理查明,广西中宝石化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3日,由朱广清、余美杏、李春权、卢兵、罗小舟共同出资组建,成立时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万元。2009年9月,广西中宝石化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重庆市诚达橡胶有限公司、广西金谷矿业有限公司(朱广清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中重庆市诚达橡胶有限公司持有股份60%,广西金谷矿业有限公司持有股份40%,广西中宝石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朱广清变更为车振华。同月,经股东会决议增加公司注册资本5560.00万元,其中重庆市诚达橡胶有限公司出资1960.00万元,广西金谷矿业有限公司出资3600.00万元。2009年10月10日,广西中宝石化有限公司再次增加注册资本金3440.00万元,由重庆市诚达橡胶有限公司出资3440.00万元,增资后累计注册资本人民币1亿元。被告广西金谷矿业有限公司投入到原告广西中宝石化有限公司的资金流入及流出情况如下:2009年3月2日朱广清、余美杏、李春权、卢兵、罗小舟五名自然人投入公司投资款1000.00万元,该款项于2009年3月3日被转入了朱广清个人帐户,款项用途为往来款。2009年9月公司增资扩股,广西金谷矿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6日将3600.00万元转入广西中宝石化有限公司在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民主分社开立的账号内,款项用途为投资款。2009年9月27日,上述款项被转入广西金谷矿业有限公司帐户,款项用途为往来款。2011年4月7日,重庆市诚达橡胶有限公司向广西中宝石化有限公司提议,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讨论公司另一股东广西金谷矿业有限公司抽逃出资问题。2011年4月8日,广西中宝石化有限公司向广西金谷矿业有限公司邮寄送达《要求广西金谷矿业有限公司限期返还出资款的函》、《广西中宝石化有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2011年4月25日,广西中宝石化有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通过以下决议:鉴于股东广西金谷矿业有限公司在公司成立后抽逃了全部出资并且经公司催告之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返还全部出资款,会议决定解除广西金谷矿业有限公司在广西中宝石化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2014年8月28日,广西中宝石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判决认定被告广西金谷矿业有限公司抽逃出资;判决确认原告广西中宝石化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市诚达橡胶有限公司2011年4月25日临时股东会议作出的(2011)第一次临时股东会议决议有效。另查明,广西金谷矿业有限公司及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朱广清至今未将从广西中宝石化有限公司转出的上述款项归还给广西中宝石化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企业变更查询单、重庆市诚达橡胶有限公司出资转帐支付单、广西中宝石化有限公司委估资产价值评估报告书、原始注册资金流程图及资金流入与流出的转账单据、增资款流入与流出的转帐单据、四川智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川智众会审字(2012)J045号审计报告、重庆市诚达橡胶有限公司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提议、广西中宝石化有限公司收件复函、广西中宝石化有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广西来宾市公证处对邮寄送达的公证、广西中宝石化有限公司要求广西金谷矿业有限公司返还出资款的函及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广西中宝石化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广西来宾市公证处对股东会决议的公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被告广西金谷矿业有限公司作为广西中宝石化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未依法行使股东权利,违法将其认缴的出资款从公司帐户转出,且不予归还,属于抽逃出资的违法行为。原告请求确认该股东抽逃出资,具有确凿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亦具有充分的理由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本案原告广西中宝石化有限公司根据拥有十分之六表决权的股东,即第三人重庆市诚达橡胶有限公司的提议召开临时会议,且在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通知了另一股东广西金谷矿业有限公司。广西中宝石化有限公司组织召开的股东会会议的程序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所作出的决议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因此,该次股东会会议决议是有效的。被告经原告催告未返还出资,原告解除被告的股东资格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广西金谷矿业有限公司抽逃出资。二、确认原告广西中宝石化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市诚达橡胶有限公司2011年4月25日临时股东会会议作出的(2011)第一次临时股东会议决议有效。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广西金谷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款汇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清醒人民陪审员  陆 瑞人民陪审员  肖素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韦家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