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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浙江时通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与金华市腾鹰物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时通电气制造有限公司,金华市腾鹰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15号原告浙江时通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碧春路388号。法定代表人邵旭威,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郑布英,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市腾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解放西路871号。法定代表人徐淑英,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时通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市腾鹰物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时通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时通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浙江时通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叶必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方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