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068号原告王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人曾经有过一次婚姻,并育有一子王洪亮,于2000年10月10日经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办理离婚。但由于离婚时女方无房无工作,孩子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2005年12月份,我与被告相识,经自由恋爱并于2006年6月登记结婚。因为我们婚前相识时间较短,我对被告不是十分了解,所以双方经常因生活问题发生争吵。有时他逼我向娘家要钱,被告百般用言语谩骂我,不让我出门上班。被告无工作,还经常打麻将,就更加加剧了我们的矛盾。2010年7月份起我与被告分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被告黄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于2006年6月1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双方无婚生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现因家庭琐事导致矛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登记结婚、自愿结合,在长期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多从家庭长远利益考虑,加强思想沟通,相互关心,相互体谅,共同克服生活中的困难,相信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晓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安 姝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