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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番法民二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广州市桑普饲料有限公司与余枝荣、张继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桑普饲料有限公司,余枝荣,张继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民二初字第850号原告:广州市桑普饲料有限公司(原名称:广州市番禺区沙湾三善普洱饲料经营部),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尹跃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系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丹,系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余枝荣,身份证住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现暂住广东省台山市。被告二:张继洪,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广州市桑普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余枝荣、张继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枝荣、张继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桑普饲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广州市番禺区沙湾三善普洱饲料经营部经核准升级设立为广州市桑普饲料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余枝荣长期保持着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经过多次交易,余枝荣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确定欠原告货款499816元,并约定2014年5月15日前还款150000元,同时一并清付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所有黄骨鱼饲料欠款。如不能按照还款计划按时还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的欠款利息。后余枝荣没有向原告偿还欠款,并于同年6月25日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截止2014年6月2日24时,共欠原告货款620916元。同时约定番禺区法院管辖,如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自收货之日起按国家贷款标准支付利息。被告张继洪出具担保书对余枝荣所欠货款做出担保。原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余枝荣也签字确认拖欠原告的货款,依法应当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并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利息。张继洪对余枝荣的欠款提供担保,依法应当履行保证人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1、请求判令被告余枝荣清偿原告货款620516元,并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利息(从收货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张继洪对余枝荣所欠原告货款62051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620516元的货款中,其中499816元的利息以还款计划书约定从2014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剩余的120700元的利息以对账时间2014年6月25日起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还款计划书》原件1份,证明余枝荣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确定欠原告货款499816元,并约定2014年5月15日前还款150000元,同时一并清付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所有黄骨鱼饲料欠款。如不能按照还款计划按时还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的欠款利息。2、《广州市番禺区沙湾三善普洱饲料经营部对账单》原件1份,证明截止2014年6月2日24时,共欠原告货款620916元。同时约定番禺区法院管辖,如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自收货之日起按国家贷款标准支付利息。3、《担保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张继洪出具担保书对余枝荣截止到2014年7月10日欠原告的货款620516元提供担保。4、供货凭证原件共14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余枝荣长期保持着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从2013年5月25日到2014年6月4日,原告多次向其供货,总计货款657480元。5、《个体工商户升级设立为企业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4日经核准,升级设立为广州市桑普饲料有限公司,原广州市番禺区沙湾三善普洱饲料经营部核准注销登记。被告余枝荣、张继洪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广州市桑普饲料有限公司(注:即原广州市番禺普洱饲料经营部,后于2014年6月4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核准升级设立为广州市桑普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枝荣长期保持买卖关系。2014年3月25日,被告余枝荣出具《还款计划书》,内容:本人余枝荣截止2014年3月4日前共欠广州市番禺区沙湾三善普洱饲料经营部欠款共计499816.00元(大写:肆拾玖万玖仟捌佰壹拾陆元整)。按照如下计划还款:1、2014年5月15日前还款150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同时一并付清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所用黄骨鱼饲料欠款;2、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广州市番禺区沙湾三善普洱饲料经营部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欠款利息,如能按照还款计划按时还款,则该笔欠款利息取消,如不能按照还款计划按时还款,该笔利息计入欠款;3、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所有欠款。之后,因被告余枝荣没有按上述《还款计划书》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6月25日,被告余枝荣在原告出具的《广州市番禺区沙湾三善普洱饲料经营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截止2014年6月2日24时零分,余枝荣欠广州市番禺区沙湾三善普洱饲料经营部货款总计620916.00元。并确认若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自收货之日起按照国家货款标准支付利息。2014年7月10日,被告张继洪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内容:本人张继洪对余枝荣截止2014年7月10日欠广州市桑普饲料有限公司的货款620516元提供担保。(注明:余枝荣的货款由原广州市番禺区沙湾三善普洱饲料经营部转为广州市桑普饲料有限公司承受)。管辖地:广州市番禺区法院。担保期限:至被担保人货款结清之日止。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自收货之日起按照国家贷款标准支付利息。现因两被告均没有按计划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被告余枝荣签收确认的《广州市番禺区沙湾三善普洱饲料经营部对账单》中显示的欠款数额为620916元,但由于被告余枝荣在支付最后一批货物的货款时多支付了400元,因此,被告余枝荣实际拖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为620516元。以上事实内容,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余枝荣、张继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处理。现被告余枝荣拖欠原告广州市桑普饲料有限公司货款62051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要求被告余枝荣支付货款620516元及利息(其中499816元货款的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全部偿清之日止;120700元货款的利息从2014年6月25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全部偿清之日止)及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枝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向原告广州市桑普饲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0516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499816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全部偿清之日止和以1207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全部偿清之日止)。二、被告张继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6元、公告费560元合共10566元,由被告余枝荣、张继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英女人民陪审员  区洁芳人民陪审员  何伟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沈志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