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陕民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柘祚托与河南省安阳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思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沈大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柘祚托,河南省安阳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思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沈大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陕民初字第1345号原告柘祚托,男,汉族,生于1948年10月12日,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王双魁,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柘亮,男,汉族,生于1984年10月24日,住重庆市潼南县,系原告之子。被告河南省安阳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南环路*号。(缺席)法定代表人方和增,该公司经理。被告河南思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街道小岗刘村王府一号一号楼1003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宝亮,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沈大炳,男,汉族,生于1966年12月10日,农民,现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柘祚托与被告河南省安阳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市安装工程公司)、河南思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创劳务公司)、沈大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柘祚托的委托代理人王双魁、柘亮,被告思创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宝亮,被告沈大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阳市安装工程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陕县关沟村的鸿庆国际大厦由被告安阳市安装工程公司承包施工,该公司将劳务大清包给被告思创劳务公司,思创劳务公司又将工程混凝土施工劳务交由被告沈大炳承包。2013年9月,原告受被告沈大炳雇佣到鸿庆国际大厦工地施工。同年11月21日13时许,原告同其他工友在工地南围墙旁清理石子时,围墙突然倒塌砸伤原告,遂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治疗,被告支付5万余元医疗费后,停止支付,原告无奈于2014年1月23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就继续治疗和二次手术费多次找被告协商,并通过当地司法所调解,但各被告相互推诿,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2028.06元。被告思创劳务公司口头辩称:原告在被告工地受伤属实,被告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被告沈大炳口头辩称:根据被告沈大炳与思创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原告受伤损失3000元内的被告沈大炳承担,超过部分被告沈大炳不应承担。被告安阳市安装工程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户口本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2、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3、三门峡市中心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四张,潼南县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一张,手工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治疗伤情的花费情况;4、重庆市潼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5、陕县司法局张湾司法所调查笔录一份,思创劳务公司与沈大炳签订的《混凝土劳务班组承包合同》一份,安阳市安装工程公司和思创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大清包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经过及三被告之间的关系;6,火车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亲属为处理本案事故支付交通费135.5元。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思创劳务公司、沈大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是原告单方提出,所提交的相关鉴材没有经过被告方质证,程序不合法。对证据5陕县司法局张湾司法所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司法所只有调解的权利,在调解中对事实的自认,不能作为法院定案依据。根据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1月10日,被告安阳市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思创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大清包合同书》,约定将安阳市安装工程公司承建的鸿庆国际大厦的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思创劳务公司。后被告思创劳务公司将其承包该工程的混凝土劳务发包给被告沈大炳,被告沈大炳雇佣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同年12月15日,被告思创劳务公司与被告沈大炳补签《混凝土劳务班组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四条约定,施工中发生意外事故超过3000元由思创公司负责;第五条约定,工程主体砼单项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6元计算。同年11月21日13时许,原告同其他工友在工地南围墙旁清理石子时,围墙突然倒塌砸伤原告,遂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右侧胫骨开放性骨折;2、左胫骨平台骨折、左外踝骨折;3、左足多发趾骨骨折;4、右足挫裂伤。原告住院63天,花用医疗费58512.86元,出院医嘱:1、建议院外正规医疗机构继续就诊,积极换药;2、每月复查X线片一次,骨折愈合前禁止患肢负重;3、骨折愈合后择期取出内固定装置,二次手术费用约需壹万伍仟元左右;4、如不遵医嘱可能出现骨折再移位,内固定松动、断裂、及伤口再感染可能。原告出院后,购买TDP治疗仪花用290元。之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经陕县张湾乡司法所处理未果。2014年9月11日,原告起诉来院。审理中,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市潼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的伤情为八级伤残,原告为本次鉴定支出检查费101.5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思创劳务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4000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被告沈大炳在其承包的混凝土劳务施工期间被突然倒塌的围墙砸伤,被告思创劳务公司、沈大炳予以认可;应予认定。被告沈大炳作为雇主对原告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思创劳务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将部分项目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沈大炳施工,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沈大炳与被告思创劳务公司签订的《混凝土劳务班组承包合同》,虽约定施工中发生意外事故超过3000元由思创公司负责,但该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故被告沈大炳辩称只承担原告受伤的各项损失3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思创劳务公司承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安阳市安装工程公司将其承建的鸿庆国际大厦的劳务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思创劳务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为: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58512.86元、购买TDP治疗仪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630元、残疾赔偿金10590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因鉴定支付检查费101.5元、原告亲属为处理本案事故支付交通费135.5元,经审查并无明显不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原告虽年满66岁,但事故发生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故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纯收入22398.03.元/年,误工期限从原告受伤之日算至定残的前一日计360天,计算为22091.18元,应予支持。3、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按原告住院63天,计算为5012.56元。4、对原告诉请的二次手术费15000元,有医疗机构证明确定,必然发生,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鉴定费,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共计224570.8元,由被告沈大炳承担,被告思创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思创劳务公司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64000元,应当从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范围中剔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大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柘祚托各项损失160570.8元;被告河南思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柘祚托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柘祚托负担300元,被告沈大炳、河南思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各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存厚审 判 员 李炳有人民陪审员 芦先菊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