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深圳市繁兴科技有限公司与淄博鑫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繁兴科技有限公司,淄博鑫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号原告深圳市繁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留仙大道同富裕工业城1号厂房1-2、4-5楼。法定代表人刘信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建波,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鑫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敬仲镇刘家村。法定代表人刘乐洲,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深圳市繁兴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鑫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ZL200810029877.8)纠纷一案后,被告淄博鑫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山东淄博,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是以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初步证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地在深圳市,且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享有专利纠纷案件的一审管辖权,故本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缺乏法律依据,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淄博鑫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翠 华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代理审判员 潘 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许逸楠(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