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孝感中民二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安陆市泰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肖琼、湖北鑫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陆市泰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肖琼,湖北鑫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感中民二初字第00111号原告安陆市泰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解放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江云青,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殷成洪,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肖琼。被告湖北鑫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沔州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晏珪华,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红,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代收法律文书,执行和解等。原告安陆市泰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隆公司)诉被告肖琼、湖北鑫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12日,本院依泰隆公司申请,分别作出(2014)鄂孝感中立民保字第00036号、(2014)鄂孝感中民二初字第00111-1号民事裁定,对肖琼、鑫汇公司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院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成洪,被告肖琼、鑫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隆公司诉称:泰隆公司与肖琼于2013年7月3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对相关权利义务及诉争管辖进行了约定,由鑫汇公司对肖琼所借现金伍佰万元作连带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同日泰隆公司借给肖琼现金伍佰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10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0‰。该笔借款到期后,泰隆公司屡次索要,肖琼、鑫汇公司推诿拒付,至今本金分文未付,部分利息已付,部分利息确认至2014年11月5日止,泰隆公司为此诉至法院。泰隆公司请求:1、肖琼偿还借款伍佰万元及利息1105000元【利息计息本金为5000000元,利率为月利率30‰。计算期限:自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11月5日止(已确认利息);未确认利息自2014年11月6日至还清本金为止】,由鑫汇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肖琼、鑫汇公司承担。肖琼答辩称:1、未见到借款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不清楚,即使有借款的事情,借款当天偿还15万元的利息,实际借款485万元,不应该是500万元计息。2、泰隆公司诉称月利率是3%,超过法律保护的限额的,不受法律保护,年利率应为26%。3、根据泰隆公司提供的凭证,不欠泰隆公司款项。4、按照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泰隆公司违法经营,不受法律保护。鑫汇公司答辩意见与肖琼答辩意见一致。泰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泰隆公司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拟证明借款产生的缘由、权利义务的具体情况,借款时间及发生诉争时管辖权的约定。证据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拟证明鑫汇公司基本情况及鑫汇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四:居民身份证,拟证明肖琼基本情况。证据五:借款申请书、国内单位结算申请书、付息明细确认表,拟证明肖琼收伍佰万元的账号、时间及付息、欠息确认情况。肖琼、鑫汇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一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凭证,拟证明泰隆公司实际借给肖琼的款项为485万元,非泰隆公司主张的500万元。证据二:招商银行个人银行专业版转帐汇款对帐单8份,拟证明共还本付息共计135万元,约定利率过高,不应得到法律保护。经庭审质证,肖琼、鑫汇公司对泰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超过营业范围,签订合同为无效合同;对证据二,要求核对原件;对证据三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要求核对原件,认为付息明细表载明的已付60万元无异议,证明了肖琼20**年7月3日那笔借款已还款135万元,与本案有关联性,其他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泰隆公司对肖琼、鑫汇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并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不属于证据,并认为2013年8月2日收到15万元、2013年9月4日收到15万元、2013年10月8日收到15万元、2013年11月8日收到15万元,其余汇款单据与泰隆公司收款情况不符,缺乏真实性、客观性。对于提交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一)泰隆公司提交的证据部分: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与泰隆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中的借款申请书、国内单位结算申请书与泰隆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佐证,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付息明细确认表,无肖琼签字、无泰隆公司印章,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二)肖琼、鑫汇公司提交的证据部分:泰隆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泰隆公司对证据二中的2013年8月2日、9月4日、10月8日、11月8日的单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其它单据,因泰隆公司不认可,且此数份单据不能直接反映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肖琼(甲方)与泰隆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2013032号《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伍佰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10月2日止;自借据成立之日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月利率为30‰;担保方式为鑫汇公司资产担保;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协商不成的,在乙方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2013年7月3日,鑫汇公司(甲方)与泰隆是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约定:1、甲方所担保的主合同为乙方依据其与肖琼于2013年7月3日签订的合同(合同名称《借款合同》、编号2013032);2、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5、保证期间为“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全部义务履行完毕,且乙方确认债权债务关系解除,保证期间结束”。2013年7月3日,泰隆公司转账出借给肖琼现金伍佰万元;肖琼于同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泰隆公司利息15万元。2013年8月2日、9月4日、10月8日、11月8日,肖琼分别向泰隆公司还款各15万元。肖琼未向泰隆公司偿付其他借款本金及利息,泰隆公司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三个月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为5.6%。本案争议焦点:1、涉案《借款合同》效力问题;2、涉案借款本金数额确定问题;3、下欠涉案本金及利息如何计算。本院认为:1、涉案《借款合同》有效。肖琼、泰隆公司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具备借款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湖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是湖北省的规范性文件而非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肖琼、鑫汇公司辩称《借款合同》因违反《湖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而无效,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涉案借款本金应当确定为485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肖琼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泰隆公司支付了15万元借款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故肖琼、鑫汇公司主张本案借款本金应为485万元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确认。3、下欠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此笔485万元(2013年7月3日500万元扣减当天还款的15万元)借款中,肖琼分别于2013年8月2日、9月4日、10月8日、11月8日向泰隆公司还款各15万元,共计60万元。肖琼、鑫汇公司主张的其他还款条据,因泰隆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且当事人之间还有多笔贷款业务往来,本案中不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0‰,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泰隆公司以付款明细主张已确认的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超过上述法律规定限度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对逾期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具体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1)自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8月2日,借款利息为92270元(485万元×5.6%/年×4÷365日/年×31日),2013年8月2日还款15万元,扣除利息后,冲抵本金57730元(15万元-92270元),截止2013年8月2日,肖琼下欠本金为4792270元(485万元-57730元)。(2)2013年8月3日至2013年9月4日,借款利息为97053元(4792270元×5.6%/年×4÷365日/年×33日),2013年9月4日还款15万元,扣除利息后,冲抵本金52947元(15万元-97053元),截止2013年9月4日,肖琼下欠本金4739323元(4792270元-52947元)。(3)2013年9月5日至2013年10月8日,借款利息为98890元(4739323元×5.6%/年×4÷365日/年×34日),2013年10月8日还款15万元,扣除利息后,冲抵本金51110元(15万元-98890元),截止2013年10月8日,肖琼下欠本金4688213元(4739323元-51110元)。(4)2013年10月9日至2013年11月8日,借款利息为89192元(4688213元×5.6%/年×4÷365日/年×31日),2013年11月8日还款15万元,扣除利息后,冲抵本金60808元(15万元-89192元),截止2013年11月8日,肖琼下欠本金4627405元(4688213元-60808元)。(5)2013年11月9日后的利息,以下欠本金462740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所述,《保证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对鑫汇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鑫汇公司应当按《保证合同》约定,对肖琼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对泰隆公司要求鑫汇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陆市泰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62740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自2013年11月9日起,以462740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湖北鑫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肖琼应当承担的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安陆市泰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肖琼、湖北鑫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535元,汇款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汇款需注明“预缴二审诉讼费”),账号:17×××69。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缴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长 刘 铮审判员 叶 勇审判员 汪书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依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