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杨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17号原告:杨某,男,汉族,化州市人。委托代理人:莫燕春,男,化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俊达,男,化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黄某某,女,汉族,化州市人。原告杨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燕春、李俊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相识,于2000年9月29日在化州市东山街道办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相识还不到一年的时间,便草率地与其结婚。虽然生有三个子女,大女杨某甲,2001年1月20日出生,现年已有13岁;儿子杨某乙,2002年8月4日出生,现年12岁;小女杨某丙,2010年8月1日出生,现年4岁;但是,婚后发现被告是一名脾气骄纵、经常参与赌博、好酒、且对家庭缺乏责任感的不务正业之人,经我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这一事实可由双方婚生大女儿杨某甲亲笔书写的证言为凭。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化州市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实际的原因就是被告自己做贼心虚,已另有新欢所致。但后被告没有到庭自动撤诉,见(2014)茂化法民一初字第414号民事裁定书为证。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其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加上双方性格不合,双方现已分居生活,夫妻之间已没有感情可言;夫妻关系也是名存实亡了。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法挽救。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了。再勉强维持下去,也是没有实际意义。在此,恳请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后所生两女一男,大女和儿子归原告抚养,细女儿归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判令分割夫妻位于化州市东山区桔城南路162号挂靠茂名市轻松网络连锁经营有限公司闲情店的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约人民币三十万,具体以物价部门的鉴定结论为依据)。夫妻共同债务10万元(银行借款4万元,借原告父亲现金6万元)由双方共同分担。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某某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农历正月相识,于2000年9月29日在化州市东山街道办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先后生育有三个子女,大女儿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丁),2001年1月20日出生,在读初中;儿子杨某乙,2002年8月4日出生,在读小学;小女儿杨某丙,2011年8月1日出生。2006年5月4日被告黄某某与茂名市轻松网络连锁经营有限公司签订轻松网联连锁网吧加盟合同,在化州市东山区桔城南路162号经营茂名市轻松网络连锁经营有限公司闲情店。2011年5月4日被告黄某某又与茂名市轻松网络连锁经营有限公司续签轻松网联连锁网吧。2014年6月15日茂名市轻松网络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与茂名市轻松网络连锁经营有限公司闲情店的授权签约人黄建皓签订轻松网联连锁网吧合作合同。原告杨某目前有固定的工作单位,月收入2000多元。近年来,原、被告因为各自的生活方式问题,各自不予认同,夫妻之间开始出现矛盾。2014年下半年,原告怀疑被告在外面有外遇,夫妻矛盾开始出现恶化,并于2014年9月份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10月29日被告黄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被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裁定按撤诉处理。尔后本案原告杨某收本院(2014)茂化法民一初字第414号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12月29日以原告身份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决: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后所生两女一男,大女和儿子归原告抚养,细女儿归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判令分割夫妻位于化州市东山区桔城南路162号挂靠茂名市轻松网络连锁经营有限公司闲情店的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约人民币三十万,具体以物价部门的鉴定结论为依据)。夫妻共同债务10万元(银行借款4万元,借原告父亲现金6万元)由双方共同分担。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1、原告身份证;2、结婚证;3、户口本;4、茂名市轻松网络连锁经营有限公司闲情店成立、登记、纳税等资料;5、杨洁愉、杨某乙、杨惠瑄出生医学证明;6、黄某某提起离婚的起诉状;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轻松网联连锁网吧加盟合同、茂名市轻松网络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茂名市轻松网络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解除婚姻的条件。本案原、被告的婚姻虽然是自愿、自主的婚姻,婚姻基础较好,但在长期的婚姻生活中,原、被告双方没有顾及对方的感受,遇到事情缺乏沟通,彼此之间相互猜疑,矛盾不断,致使夫妻分居生活、夫妻见面形而陌生人、双方互相提起离婚诉讼的局面。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裂痕已深,夫妻关系难以维系。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法挽救,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请求判决大女儿和儿子归其抚养,小女儿归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庭审查明,原、被告婚后生育有三个子女,三个子女平时跟随原、被告一起生活,原告目前有固定工作单位,被告目前职业不详。被告黄某某在2014年10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时亦请求判决大女儿和儿子归本案原告杨某抚养,小女儿归其抚养。本院认为原告目前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优于被告。原告主张大女儿和儿子归其抚养,小女儿归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的诉讼请求,该请求有利于原、被告子女身心健康,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处理共同债务问题,由于诉讼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以及被告不出庭应诉等客观原因,本案目前无法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本案对此不作处理,原、被告可以另辟途径解决。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女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丁)、杨某乙由原告杨某负责抚养,小女儿杨某丙由被告黄某某负责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某项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何毅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