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湘法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魏某某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湘法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住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丁有生,系广东道洽律师事务所律师。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窝藏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有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在明知同案人叶红波、罗大勇(已判决)等人系犯罪的人的情况下,仍于2014年1月11日晚,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向同案人叶红波等人提供同案人林连峰的发廊被查处的消息,通风报信,帮助叶红波等人逃匿。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叶红波、林某峰、罗某勇、黄某平、王某兵等人的供述,有被害人龙某冰、邓某燕、梁某秀等人的陈述,有证人翁某焕、罗某梅、龙某芬、邓某才、卢某龙、漆某珍、罗某兰等人的证言,有搜查证及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相片、到案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说明材料、说明问题、病历等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魏某某犯窝藏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某某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婕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林晓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