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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璜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璜民初字第215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潘继红,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某甲。原告张某为与被告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恒丰独任审判,因被告应某甲下落不明,于同月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次月19日,生育女儿应某乙,现年9周岁。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就草率结婚。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日趋淡漠。2007年,被告称外出打工,离家至今未归。原告多次寻找无果,六年时间里,被告未履行家庭责任。2013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经审理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此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也不知被告下落情况。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应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抚养费部分的诉请为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应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恋爱,××××年××月××日在诸暨市岭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女儿应某乙,现随被告应某甲父母生活,就学于诸暨市暨阳街道新世纪小学。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2013年9月24日,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此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2014年11月3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本、诸暨市计划生育情况证明一份、本院(2013)绍诸璜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等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可供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应某甲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结合原告庭审陈述,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之间虽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亦建立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故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于2013年9月诉请离婚,2014年1月本院判决驳回诉请,此后夫妻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应某甲的情况,女儿应某乙由原告抚育为宜,原告自愿承担女儿的抚育费,并无不可,本院予以照准。因被告应某甲未到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等一时无法查清,宜另行处理为妥。被告应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应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应某乙由原告张某抚育成人,抚育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恒丰人民陪审员  严助云人民陪审员  朱火成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郦利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