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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重庆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何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何莉,ZHITINGZHANG,重庆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89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88号。负责人:曾盾,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德强,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小秋,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莉,女,汉族,1967年8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号附*号6-1。被告:ZHITINGZHANG,男,1949年8月20日出生,美国国籍。被告:重庆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双竹镇星湖大街。法定代表人:彭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源,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重庆分行)诉被告何莉、ZHITINGZHANG、重庆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因被告ZHITINGZHANG下落不明,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在《工人日报》进行公告送达。2015年1月7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娟娟、张琰组成合议庭,适用涉外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招商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德强、被告何莉、被告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ZHITINGZHANG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06年7月14日,借款人何莉、ZHITINGZHANG与原告签订了2006年渝营字第060103号《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江北区2006)按揭第09020号《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借款人发放31万元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用于购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街道嘉陵二村邦兴北都23-11号房屋,贷款期限240个月,采取等额还款方式归还贷款,用上述房屋作抵押并办妥了抵押登记。同时由华盛公司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责任期间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抵押物之房地产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并将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他项权证交由贷款人保管之日止。2006年9月13日,原告按约发放了上述贷款,但截至2013年6月16日,借款人已累计拖欠逾期35期,拖欠金额7999.40元。原告认为借款人已经发生严重的违约行为,故请求判令:一、被告何莉、ZHITINGZHANG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和提前偿还尚未到期的贷款本金共计242038.9元(其中逾期本金4313.89元,尚未到期本金237725.01元);二、被告何莉、ZHITINGZHANG立即偿还截至2013年6月16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共计3806.62元(其中利息3732.59元、罚息41.09元、复息32.94元),2013年6月17日(含)后,以本金242038.9元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基础下浮10%再上浮50%计收罚息;以利息3732.59元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基础下浮10%再上浮50%计收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三、确认原告对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街道嘉陵二村邦兴北都23-1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华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何莉辩称:其对于原告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愿意就已抵押给银行的涉案房屋经司法程序拍卖偿还银行贷款。但认为其只占涉案房屋10%的份额,其个人应还部分早已还完,且其本人一直在重庆,不存在下落不明的情况,故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也不应当承担律师费和公告费。被告华盛公司辩称:《借款合同》与《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而《抵押贷款合同》是经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登记备案的,应当以《抵押贷款合同》的内容为准。即使《借款合同》是有效的,据合同约定华盛公司的保证责任期间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抵押物之房地产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并将房地产权证或/和房地产他项权证交由贷款人保管之日止。在本案中,因被告ZHITINGZHANG无法联系,导致无法办理房地产权证,责任不在华盛公司。如果华盛公司需要承担责任,亦仅对逾期未还的本金承担担保责任,对于提前偿还的本金、罚息及复息则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ZHITINGZHANG未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基本事实:2006年6月23日,被告华盛公司与被告何莉、ZHITINGZHANG签订了合同登记号为[江北区(2006)]商字第10305501号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何莉、ZHITINGZHANG向华盛公司以按揭方式购买江北区观音桥街道嘉陵二村邦兴北都23-11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套内93.42㎡,分摊18.13㎡,共计111.55㎡,套内单价4769.95元/㎡,总成交金额为445609元整,签合同时付135609元及税费,余款31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应办理《房地产权证》。2006年7月1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06年渝营字第060103号的《借款合同》,贷款人为招商银行重庆分行,借款人为何莉、ZHITINGZHANG,保证人为华盛公司,该合同约定借款人从华盛公司处购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街道嘉陵二村邦兴北都23-11的房产,并以该房产作抵押向贷款人申请个人住房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10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即从2006.7.28至2026.7.28(贷款的发放时间与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10%,借款人以等额还款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连续六个月或在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或其继承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复息和罚息),和/或处分抵押物,和/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当发生上述情形时,贷款人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本金按日计收罚息,对逾期利息按日计收复息,逾期罚息率和逾期复息率均为合同载明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不依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贷款人可以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愿意以其从华盛公司处购买的涉案房屋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偿还合同借贷条款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期间为从抵押登记之日起至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全部还清之日止的期间;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合同规定承担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抵押物之房地产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并将房地产权证或/和房地产他项权证交由贷款人保管之日止;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6年8月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经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登记机关审查准予登记,登记号为[江北区(2006)]按揭第09020号,贷款人(抵押权人)为招商银行重庆分行,借款人(抵押人)为何莉、ZHITINGZHANG,担保方(开发商)为华盛公司,该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位置、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率及还款方式与《借款合同》相同;并约定贷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提供贷款,该贷款金额全数以借款人购房款名义,交存入担保方在贷款人处的存款账户上,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担保方应将贷款用于借款人所购商品房建设工程并按期交付房屋,借款人到期不清偿债务,担保方又未履行代借款人还款义务时,贷款人有向担保方追偿借款人所欠全部债务的权利并可申请处分抵押物。2006年6月23日,ZHITINGZHANG向招商银行重庆分行承诺其与何莉是涉案房产的财产共有人。同日,何莉委托招商银行从其个人账户(6225880235341097)上扣划应归还的贷款本息。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显示招商银行重庆分行营业部向借款人何莉、ZHITINGZHANG发放贷款310000元,该笔款项转入借款人指定的华盛公司账户,期限自2006年9月13日至2026年9月13日,利率为5.814%。客户逾期清单和客户还款清单显示截至2013年6月13日,何莉逾期还款30余期,逾期未还本金4313.89元,尚未到期本金237725.01元。截至2013年6月16日,何莉尚欠利息3732.59元,罚息41.09元,复息32.94元,共计3806.62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为14700元。被告何莉和被告华盛公司对上述事实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何莉认为其只占涉案房屋10%的份额,其个人应还部分早已还完,且其本人一直在重庆,不存在下落不明的情况,故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也不应当承担律师费和公告费。另外,被告华盛公司认为《借款合同》与《抵押贷款合同》签订的日期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抵押贷款合同》晚于《借款合同》签订,且《抵押贷款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罚息的担保责任,而《抵押贷款合同》是经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登记备案的,应当以《抵押贷款合同》的内容为准。即使《借款合同》是有效的,据合同约定华盛公司的保证责任期间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抵押物之房地产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并将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他项权证交由贷款人保管之日止。在本案中,因被告ZHITINGZHANG无法联系,导致无法办理房地产权证,责任不在华盛公司,即使华盛公司需要承担责任,亦仅对逾期未还的本金承担担保责任,对于提前偿还的本金、罚息及复息则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则解释称《借款合同》与《抵押贷款合同》均明确了贷款金额、期限等内容,《抵押贷款合同》应房地产交易所的要求而签订的,且合同上的日期不是签订日期,而是登记的日期,两份合同均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另查明,被告ZHITINGZHANG,出生日期为1949年8月20日,国籍为美国,护照号码为307158504。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财产共有人声明书、个人贷款划款委托书、客户逾期清单、客户还款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ZHITINGZHANG系美国公民,故本案应当适用涉外诉讼程序进行审理。鉴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原告招商银行重庆分行住所地在本院辖区,且涉案合同抵押财产在本院辖区,故本院有管辖权且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被告何莉应偿还的本金、利息,以及应承担的相关费用;二是被告华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1、关于被告何莉应偿还的本金、利息,以及应承担的相关费用问题。被告何莉认为其只占涉案房屋10%的份额,其个人应还部分早已还完,且其本人一直在重庆,不存在下落不明的情况,故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也不应当承担律师费和公告费。本院认为,被告何莉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只占涉案房屋10%的份额,作为共同借款人和涉案房屋共同所有权人,即使其与被告ZHITINGZHANG之间关于涉案房屋份额的协议真的存在,也只是二被告的内部关系,并不能因此免除其对原告的共同还款责任。另外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借款人不依本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贷款人可以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一切费用”应当包括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和公告费。故对于被告何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被告华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范围的问题。被告华盛公司认为《借款合同》与《抵押贷款合同》签订的日期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而《抵押贷款合同》是经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登记备案的,应当以《抵押贷款合同》的内容为准。即使《借款合同》是有效的,据合同约定华盛公司的保证责任期间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抵押物之房地产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并将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他项权证交由贷款人保管之日止。无法办理房地产权证是因为ZHITINGZHANG下落不明造成的,故华盛公司仅应对逾期未还的本金承担担保责任,对提前偿还的本金、罚息及复息则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和《抵押贷款合同》均是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属有效合同。二者均就何莉、ZHITINGZHANG因购房而向招商银行重庆分行借款310000元,华盛公司在一定条件下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约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在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抵押贷款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担保方华盛银行对借款人应当提前偿还的本金、罚息和复息承担担保责任,但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借款方到期不清偿债务,担保方又未履行代借款方还款义务时,贷款人有权向担保方追偿借款人所欠全部债务的权利。“全部债务”应当包括借款人应当提前偿还的本金、罚息和复息。因此,《借款合同》和《抵押贷款合同》就华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范围的约定并不矛盾。另外,贷款人招商银行重庆分行至今未收到借款人何莉、ZHITINGZHANG的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他项权证,尽管华盛公司声称无法办理房地产权证是因为ZHITINGZHANG下落不明造成的,但这并不影响其依约向招商银行重庆分行承担的保证责任。故原告依《借款合同》之约定要求华盛公司就何莉、ZHITINGZHANG应当归还的本息(包括逾期未还的本金、提前偿还尚未到期的本金、罚息及复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首先,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现原告依约向被告何莉、ZHITINGZHANG发放了贷款,其二人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本金的偿还期限、提前偿还本金的条件、罚息、复息的适用范围及计算方式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何莉、ZHITINGZHANG偿还本息(包括逾期未还的本金、提前偿还尚未到期的本金、罚息和复息)且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和公告费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有权就涉案房屋(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街道嘉陵二村邦兴北都23-1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再次,《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现被告何莉、ZHITINGZHANG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且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地产权证,被告华盛公司作为上述合同的保证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在涉案抵押财产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招商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华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华盛公司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何莉、ZHITINGZHANG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莉、ZHITINGZHANG立即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本金242038.90元(其中逾期未还本金4313.89元,尚未到期本金237725.01元);立即偿还截至2013年6月16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共计3806.62元(其中利息3732.59元、罚息41.09元、复息32.94元)。2013年6月17日(含)后,以本金242038.90元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基础下浮10%再加收50%计收罚息;以利息3732.59元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基础下浮10%再加收50%计收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二、被告何莉、ZHITINGZHANG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4700元。三、如被告何莉、ZHITINGZHANG未清偿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对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街道嘉陵二村邦兴北都23-11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重庆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被告何莉、ZHITINGZHANG抵押财产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3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5280元,由被告何莉、ZHITINGZHANG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被告何莉、重庆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ZHITINGZHANG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强代理审判员  刘娟娟代理审判员  张 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胡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