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12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出生地四川省古蔺县,住四川省古蔺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3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白云区江高镇凤翔南路欧品都市家园家俱厂内,因琐事手持铁锤殴打雷某的右前臂等部位,致其受伤。经鉴定,雷某右尺骨中段骨折符合钝性外力作用的特点,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白云区江高镇凤翔南路欧品都市家园家俱厂内,因琐事手持铁锤殴打雷某的右前臂等部位,致其受伤。经鉴定,雷某右尺骨中段骨折符合钝性外力作用的特点,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9月19日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雷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证人彭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医疗费收据,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涉案现场的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持械伤害他人身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仅支付被害人部分医疗费,未对被害人的其他损失进行赔偿,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 峥人民陪审员 刘 莲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