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商)初字第02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高其安与安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其安,刘淑芳,安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2472号原告高其安,男,1949年2月5日出生。原告刘淑芳,女,1950年11月23日出生。被告安莹,女,1983年11月26日出生。原告高其安、刘淑芳与被告安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阎素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其安、刘淑芳及被告安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高其安、刘淑芳诉称,二原告为夫妻关系。二原告与被告原是公婆与儿媳关系。2013年1月12日被告购买了位于房山区长阳镇金域缇香家园14号楼2单元101号房屋一套。2014年被告与二原告的儿子高威离婚。经过法院审理(2014)二中民终字第09114号判决书确认:高威与被告向二原告借款296732.96元,其中148366.48元由被告负担。现判决书已经生效,被告未将上述款项偿还给二原告。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借款148366.4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安莹辩称,欠款属实,愿意积极还款,但我现在经济有困难,不能一次性偿还,愿意分期偿还,每年还2万。经审理查明,高其安与刘淑芳系夫妻关系。安莹与高其安、刘淑芳之子高威原系夫妻关系。安莹与高威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12日,安莹与高威为购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金域缇香家园14号楼2单元101号两限房向高其安、刘淑芳借款266732.96元。后高其安、刘淑芳又为安莹、高威偿还房屋贷款垫付了30000元。2014年4月,安莹诉至本院要求与高威离婚。2014年7月3日,本院作出的(2014)房民初字第052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安莹与高威离婚,并确认安莹与高威的夫妻共同债务为296732.96元,由安莹负担148366.48元,由高威负担148366.48元。后安莹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4)二中民终字第09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安莹的上诉,维持原判。后安莹一直未偿还上述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的(2014)二中民终字第09114号民事判决书等作为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高其安、刘淑芳与安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安莹与高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高其安、刘淑芳要求安莹偿还其在夫妻共同债务中应负担的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其安、刘淑芳借款十四万八千三百六十六元四角八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三十四元,由被告安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的,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阎素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明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