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于林海与临江市解放小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37号原告于林海,男,200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临江市解放小学学生,住临江市。法定代理人朱景丽(原告母亲),女,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临江市。被告临江市解放小学,地址:临江市。法定代表人杨玉宏,职务:临江市解放小学校长。委托代理人王秀凤,女,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系临江市解放小学老师。委托代理人庞爱武,女,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系临江市教育局关工委老师。原告于林海诉被告临江市解放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朱景丽,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秀凤、庞爱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林海诉称:2014年8月20日中午,原告在学校食堂用餐后,回教室门锁着,在水房附近与同学做游戏时,学校水房上梁子玻璃脱落,砸在原告头部,当时流血不止、头晕、头疼等,由他人送到临江市医院抢救治疗23天。住院期间原告受到惊吓,睡梦中突然惊醒,不是喊叫就是夜游,由于流血过多,不知是用药还是吃补品造成过敏,浑身刺痒,至今头晕不止,给原告身心造成严重的损害。事发后原告找被告协商多次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3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27元*23天*2人即584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课补习、延长成长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2179元,伤残补助金以鉴定结论为准,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临江市解放小学辩称:一、原告说的与事实经过不符,事实经过是2014年8月20日中午12时10分,正值学校午休期间,于林海与三名同学玩抓人游戏,于林海怕被抓到,躲到水房后把门关上并用力的顶上,一段时间后于林海把门打开看没人后又用力的关上,致使水房门上的玻璃当场震落,将于林海头部割伤,其他同学立即通知学校的老师,本校老师拨打120并通知班主任老师并送到医院。于林海在医院包扎时老师电话通知其父母,其父亲在外打工,母亲在去往长春的大客上(乘务员),孩子的姑姑姑父赶到医院。学校积极救助,已经给了2000元。二、被告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原告本身有过错,学校已经对学生进行安全义务教育,学校规定除了早晚打扫卫生外,其余时间不允许在水房打闹,原告是五年级的学生应该遵守学校的纪律,所以原告本身有过错。由于目前对安全的严格要求,学校对自身的建筑设施和教学设施要求特别严格,历次检查中从未出现问题,学校的玻璃应该是安装的比较牢固,原告是五年级的学生力气已经很大,其反复关门导致玻璃被震下,其自身应该承担责任,根据《学生伤害处理办法》的规定,放学后学生发生的事故学校不承担责任,但是学校仍然是支付了2000元,并先后为原告缴纳了校服费65元,医院保险40元,书费73元,本费15元,困难补助200元,共计393元。经过我们学校的多方协商,原告已经获得了基本医疗保险报销1561.2元,人寿保险报销1473.51元。孩子回校上课后,班主任老师给学生补课,根本没有必要补课,也没有补课的证据。原告在医院中的部分医药费是治疗扁桃体炎花费的,对于这一部分的费用,学校不应该承担。据此,学校已经尽到了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依法判决。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一、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住院费票据1张、用药清单、门诊手册,证明事故的发生以及原告发生的费用3537元。证据二、护理证明一张,证明二级护理20天,三级护理2天。证据三、照片5张,证明原告当时住院情况。证据四、交通费票据102张,证明花费的交通费500元。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住院病历无异议,对其中的临时医嘱中9月2日后的治疗主要是治疗原告的扁桃体发炎,不是治疗这次的伤,最后2天只是观查,没有治疗,当时他已经提前回去上课了。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应当按护理证明计算护理费。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原告当时住院,住院期间没有这么多往返,我们给护理人员有护理费,不需要支付打车费,而且票据当中有很多是连号的。被告针对原告的起诉提交如下证据加以反驳:证据一、学生王某某、郭某某、单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事情发生的过程,当时他们一起与原告在玩捉人游戏,答辩状中已说明。证据二、宫某某、刘某某、孟某证人证言,证明解放小学一直在做安全教育。证据三、宫某某、刘某某、孟某三人共同的证言,证明原告9月9日去学校上课,在体育课间操时老师给原告补课。证据四、杨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杨某某把原告送到医院,并交了1000元住院押金。证据五、出院诊断书,证明医生没有要求额外营养。证据六、医院医生付某的证明,证明药费一部分是治疗扁桃体。证据七、理赔清单两份,医疗保险和人寿保险,证明被告联系给原告做的理赔,医疗保险1561.2元,人寿保险1473.51元。证据八、收条一张,证明杨校长在原告住院期间给原告母亲送去1000元钱。证据九、于林海期中及期末考试卷,证明于林海的成绩优秀,名列前茅,其智力没有受到影响,并且班主任将他缺的课补回来了。证人杨某某(女,汉族,临江市建国小学教师,)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8月2日中午12点左右,于林海的母亲给证人打电话,说于林海受伤了,让证人去学校看一下,期间学校老师也给证人打电话说孩子受伤了,证人去学校看到原告已被送到警卫室,后来于林海的姑姑姑父来了,我们一起随120车把原告送到医院。证人交了1000元入院押金。医生说是皮外伤,骨头没有受伤,证人把情况告诉于林海的母亲,她说正从长春往临江返。下午学校领导买的营养品到医院看孩子。后来和孩子母亲一起去医生那听医生对孩子的情况,医生说就是划伤了,划的深一些,流血多一些,皮外伤,没有伤到骨头。第二天证人向其他学生调查了一下事情发生的经过,孩子说中午的时候玩捉人游戏,当时于林海跑到水房,水房门上的玻璃掉下来砸到于林海头上。于林海的母亲说孩子需要补充营养,让我们给2000元钱,杨校长自己拿了1000元钱让证人给送去,于林海的母亲说要2000只给1000,所以证人交的1000元押金不能退。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事实经过我不在现场,不了解,孩子打闹是正常的,孩子是在学校食堂吃的饭,吃完饭班级是锁的,孩子进不去,只能在外面玩,水房的门为什么不锁,对事实经过我也不是很了解。对证据三孩子的确是提前上课,但是只能一天上1、2节课,回去就说头痛,是间接着去上的课,不是连续上的。对证据四班主任的确垫付1000元钱。对证据五事发当时流了很多血,需要营养是正常的。对证据六在这个事故前原告没有这些状况,都是因为事故引起的发烧扁桃体发炎,治疗没有过错。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钱已收到,保险费是我们自己交的,理赔给我们是正常的。对证据八没异议,校长的确给了1000元钱。对证据九没有异议,班主任重视,额外给补的课,我们家里也另外找人补的课。对于证人证言有异议,对老师说的事实经过不对,对其他的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中午12点左右,原告于林海在解放小学食堂吃完午饭后,与同班同学玩抓人游戏,于林海为避免被他人抓住,藏到教学楼的水房内,把水房门从里面锁住,后另一名同学推门没推开后离开了,于林海在里面把门打开查看外面的情况,后水房门上梁玻璃掉落将原告头部砸伤。原告于当天进入临江市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共花费医疗费3537.03元,二级护理20天,出院诊断为头皮裂伤、头皮下血肿。原告出院后获得医疗保险报销1561.2元,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得理赔款1473.51元,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元。被告临江市解放小学为保障孩子安全规定,中午在食堂用餐的学生不允许出校门,原告于林海中午在学校食堂用餐。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表示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法庭示明庭审后5日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书,逾期视为放弃鉴定,原告法定期限内并未向本院递交书面鉴定申请书。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该事故虽然是在中午放学后下午上学前发生的,由于被告临江市解放小学规定中午在食堂用餐的学生不允许出校门,故应认定为该事故是学生在上学期间发生的,由于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对原告合理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该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予以确定。交通费应该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由于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课补习、延误成长费由于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临江市解放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6008.8元(3537元+100元天*23天+108.59元天*20天-2000元)。2、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54元,减半收取177元,由原告承担75元,被告承担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蓉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祥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