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泉州振戎石化码头有限公司与珠海长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振戎石化码头有限公司,珠海长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港民初字第282号原告泉州振戎石化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法定代表人程志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惠滨,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长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石油化工区。法定代表人姚臻,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泉州振戎石化码头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长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泉州振戎石化码头有限公司以被告已付清仓储服务费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泉州振戎石化码头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为1250元,由原告泉州振戎石化码头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黄旭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馨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