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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执异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长沙恒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1)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沙恒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吴桂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岳执异字第0016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长沙恒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玉军。委托代理人陈鸿南。申请执行人吴桂香。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桂香与被执行人长沙恒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恒天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恒天房地产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并扣划其银行存款,被执行人恒天房地产公司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恒天房地产公司称,该案执行对象错误,理由如下:原恒天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洪德,该案的业主(即申请人)与原恒天房地产公司虽然在法律上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但从本质上看属于一种集资建房的委托代理关系。事实上,申请人于2006年11月23日与锡矿山闪星锑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闪星公司)签订了《和园小区定向开发协议》,双方约定为闪星公司职工定向开发,价格为定向开发价格,多层住宅销售价格为1580元/㎡,远远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2008年6月25日,由业主委员会代表参加的《长沙和园小区项目建设会议纪要》证明了如下事实:1、同意建安公司委托业主代表李洪德、方显育,采取借用集资建房金的形式,以个人名义收购恒天房地产公司全部股权,由恒天房地产公司集资建房项目开发。2、借款数额为6727万元,借款不计利息,从全体业主集资至周爱国名下账户资金支付。全体业主不承担借款及经营风险。全部借款由建安公司承担。之后,李洪德、方显育用该笔资金收购了恒天房地产公司,以恒天房地产公司的名义代表业主进行房屋建设。因此,原恒天房地产公司不属于以盈利为目的的房地产开发商,而是代表业主进行集资建房,与业主之间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现恒天房地产公司与原恒天房地产公司于2009年9月24日和2009年12月1日分别签署了《锑都家园项目二期开发权转让框架协议》和《锑都家园(原和园小区)项目二期开发权转让实施工作细则》,该两份文件分别证实:1、原恒天房地产公司接受业主负责开发锑都家园一期,其收入均来自业主,支出也用于业主,不属于以盈利为目的的房地产开发商,也就是说,原恒天房地产公司与一期业主(即本案申请人)是一个主体。2、现恒天房地产公司与原恒天房地产公司没有任何债权债务,也不存在现恒天房地产公司对原恒天房地产公司的承接。现恒天房地产公司负责开发锑都家园二期,虽然与原恒天房地产公司名称一致,但实际上是两个主体,原恒天房地产公司代表的是业主,而现恒天房地产公司与执行申请人没有任何实质上的法律关系。因此,该案执行申请人申请执行现恒天房地产公司,查封冻结其账户扣划30多万元是错误的,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解除对现恒天房地产公司的执行措施。经审查查明,吴桂香诉恒天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岳坪民初字第00143号民事判决书。恒天房地产公司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长中民三终字第02820号民事判决书。罗佳儒、曾爱葵、王斌、曾南桂、陈明皓等17人与本案申请人吴桂香共计18人以同一事由分别向本院起诉恒天房地产公司,本院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做作了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罗佳儒、曾爱葵、王斌、曾南桂、陈明皓等17人与本案申请人吴桂香分别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决定合并执行,于2015年1月8日向恒天房地产公司发出(2015)岳执字第00160、00161、00162、00163、00164、00165、00166、00167、00168、00169、00170、00171、00173、00174、00175、00176、00177号执行通知书,限恒天房地产公司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自动履行上述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2015年1月23日,本院扣划恒天房地产公司在银行的存款303943元。恒天房地产公司遂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恒天房地产公司是2003年6月23日成立,在长沙市望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登记注册,股东为李洪德、肖玉军、雷金云,注册资金3000万元,原法定代表人为李洪德。2013年7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肖玉军,公司股东及注册资金均未变更。本院认为,本院(2014)岳坪民初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书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民三终字第02820号民事判决书系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恒天房地产公司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故恒天房地产公司应按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本院按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向恒天房地产公司发出(2015)岳执字第00160、00161、00162、00163、00164、00165、00166、00167、00168、00169、00170、00171、00173、00174、00175、00176、00177号执行通知书和扣划恒天房地产公司在银行的存款303943元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其执行行为合法。恒天房地产公司在执行异议中所称的“现恒天房地产公司”与“原恒天房地产公司”,其实仍为同一公司,即恒天房地产公司。恒天房地产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系李洪德,现变更为肖玉军,恒天房地产公司只是变更了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不影响恒天房地产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恒天房地产公司认为执行主体错误,要求解除对恒天房地产公司的执行措施,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长沙恒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 浩审判员 陈科科审判员 谭航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