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武民一初字第9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吴海建与夏征、何振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建,夏征,何振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9097号原告吴海建。被告夏征。被告何振龙。委托代理人夏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代表人苏少军,总经理。原告吴海建与被告夏征、何振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润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建、被告夏征同时代理何振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6日13时许,被告夏征驾驶属被告何振龙所有的京NQ91**号轩逸牌轿车,沿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雍阳西道与新华路交口与沿雍阳西道由东向西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夏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41.38元(被告支付费用不详,以票据为准)、营养费6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3733元、护理费313元、交通费500元、车损330元、事故作业费200元、评估费210元、停车费100元;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征辩称:本被告与何振龙系夫妻关系,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在何振龙名下,属夫妻共有;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后为原告垫付763.90元,应予返还。被告何振龙辩称,同意夏征的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涉案车辆京NQ91**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对医保范围以外及与此次事故无关的费用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应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证明;伙食补助费以住院时间为准;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提供收入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交通费应提供票据;事故作业费、评估费、停车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车损经本公司定损为150元,同意按此标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3时许,夏征驾驶京NQ91**号轩逸牌小轿车沿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雍阳西道与新华路交口处,与沿雍阳西道由东向西吴海建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受损,吴海建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天。经诊断为,右小指软指间关节脱位。原告住院及复查共支出医疗费3005.28元(含被告夏征垫付款763.9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按每天50元、15元主张住院4天,分别为200元、6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亲属护理,护理费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天78.24元主张4天,计312.96元;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后建议休息4周的证明;原告误工费按每月3500元主张28天,未提供工资证明及工资扣发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称因就医支出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供了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330元的评估意见;因此支出评估费210元,原告另支出事故作业费200元,均提供了票据;原告称支出停车费100元,未提供票据。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夏征驾车未保证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海建无责任。另查明,夏征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在何振龙名下,二人系夫妻关系,该事故车属夫妻共有财产;夏征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夏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海建无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夏征、何振龙应共同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夏征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关于医疗费3005.28元,本院凭票据确认;关于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提出对医保范围外的药物不同意赔偿的抗辩,由于原告采用何种药物治疗是医生根据伤者伤情所需给与用药,并非原告所能控制,故对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6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护理费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天78.24元主张312.96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天78.24元支持住院4天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建休28天,共计32天,确认为2503.68元;关于交通费本院视情支持400元;关于车损,按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意见支持330元;关于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答辩状称车损只同意赔偿其公司定损150元的抗辩,由于原告车损鉴定是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有资质的物价部门作出的,且保险公司未提出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评估费21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保险标的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凭票据支持,应由保险人依法承担;关于事故作业费200元,是原告实际支出的损失,本院凭票据确认;关于停车费1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返还被告夏征垫付款763.90元。本案未能调解,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00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60元,合计3265.28元,由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损失车损330元,事故作业费200元,合计53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损失误工费2503.68元、护理费312.96元、交通费400元,合计3216.64元,由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的损失评估费210元,由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返还被告垫付款736.90元。上述一至五项合计,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7221.92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夏征垫付款736.90元。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夏征、何振龙共同担负并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润雨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伟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