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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鲁民一终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山东天虹联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滕州市亿和丰达置业有限公司、山东省山河置业有限公司等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滕州市亿和丰达置业有限公司,山东省山河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天虹联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陈德肯

案由

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鲁民一终字第4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州市亿和丰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解放西路香格里拉小区物管会*楼。法定代表人:鲍水有,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承涛,山东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小平,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山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善国北路。法定代表人:曹友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承涛,山东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天虹联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解放西路香格里拉小区物管会*楼。法定代表人:洪新备,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宏,江苏金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德肯,居民。上诉人滕州市亿和丰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和丰达公司)、上诉人山东省山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天虹联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原审被告陈德肯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枣民五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亿和丰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承涛、孙小平,上诉人山河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承涛,被上诉人天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宏,原审被告陈德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0月6日,山河公司与亿和丰达公司签订了周楼嘉苑项目建设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亿和丰达公司在现有开发建设的基础上,后续建设的全部资金由亿和丰达公司投资;还约定山河公司负责提供开发资质及开发有关的所有手续,协助办理土地、规划、建设、施工等开发建设手续;亿和丰达公司负责项目建设和运作,保证资金及时到位。2011年10月12日,亿和丰达公司与天虹公司签订了天虹公司参与合作开发周楼嘉苑小区项目的《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天虹公司以协议转让方式取得周楼嘉苑项目投资开发权。协议签订后,天虹公司将17OO万元款项汇到“周楼嘉苑开设的专用的山河置业公司账号中,山河公司向天虹公司出具了收到投资款的收据。因亿和丰达公司并未与山河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协议,未向天虹公司提供山河公司就周楼嘉苑工程同意转让的协议,致使天虹公司感觉投资风险,经与亿和丰达公司协商解除了合作协议。2012年3月28日,双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一份,解除协议约定:1、双方解除2011年10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互不追究违约责任。2、确认天虹公司在周楼嘉苑项目上实际投资为人民币1700万元,该款项均是转入山河公司的银行账户。3、亿和丰达公司承诺退还投资款17OO万元及利息,具体为:(1)2012年3月28日前退还10OO万元,2012年4月30日前再退还700万元;(2)亿和丰达公司自上述投资款进入山河公司账户之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投资利息,以作为对原告的补偿,利息支付时间为《合同解除协议书》签订后三个月内。同时,陈德肯自愿在《合同解除协议书》上签字作为亿和丰达公司的连带保证人。解除协议书签订后,亿和丰达公司通过山河公司帐户返还给天虹公司投资款1350万元,尚欠350万元及利息。为此,天虹公司诉讼至法院,要求亿和丰达公司、山河公司、陈德肯偿还投资款350万元及利息(1000万元从2011年10月11日计算到2012年4月1日;350万元从2011年11月10日计算到2012年7月18日;350万元从2011年11月1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亿和丰达公司与天虹公司就周楼嘉苑项目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解除协议的效力问题。因亿和丰达公司与山河公司签订了周楼嘉苑项目建设合作协议,取得了合作开发建设的权利,后亿和丰达公司将周楼嘉苑开发权转让给天虹公司进行投资建设,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但因周楼嘉苑项目系合作开发,亿和丰达公司并未独立取得土地、规划、建设权,在亿和丰达公司不能提供山河公司同意转让开发建设权的情况下,天虹公司有权解除协议。亿和丰达公司与天虹公司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亿和丰达公司已按解除协议返还投资款1350万元,对余欠的350万元及利息损失负有偿付的义务。陈德肯作为亿和丰达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在亿和丰达公司不能按照解除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关于山河公司对亿和丰达公司不能偿还投资款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原审认为,天虹公司依照合作协议以及亿和丰达公司提供的帐户付款17OO万元,山河公司收款后出具了收据,记载付款单位为天虹公司,付款事由为投资款。该帐户系山河公司依据合作开发协议为亿和丰达公司在山河公司名下开设的共同结算帐户。山河公司和亿和丰达公司已实际使用了天虹公司的投资款,在天虹公司就合作开发事宜与亿和丰达公司协商解除的情况下,山河公司虽未在解除协议上签字,但其以转帐的方式将1350万元投资款退还给了天虹公司,表明山河公司知晓汇入其账户内的1700万元并非亿和丰达公司投资款,而是天虹公司基于合作开发的投资款,在合作协议解除的情况下,亿和丰达公司及山河公司理应将共同账户上的投资款退还给天虹公司。再者,根据山河公司与亿和丰达公司之间约定的由山河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亿和丰达公司出资建设共同合作开发的法律特性,在合作各方不设立独立的项目公司,合作方之间属非法人型联营,根据我国有关联营的法律规定,亦应当共同对外承担法律责任。故天虹公司要求山河公司偿还尚欠投资款350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利息损失系亿和丰达公司的承诺,在亿和丰达公司未按解除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应当由亿和丰达公司承担该部分损失,故天虹公司要求山河公司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天虹公司主张投资款利息损失的认定问题。解除协议明确“自投资款进入山河公司账户之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月利率3%向天虹公司支付投资利息”,因亿和丰达公司与天虹公司之间基于合作开发进行的投资并非为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作为损失补偿,包含利息以及投资损失,依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于天虹公司主张1000万元和350万元,自进帐之日至付款之日,按照月利率3%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逾期偿还的350万元投资款,天虹公司要求参照约定计付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滕州市亿和丰达置业有限公司、山东省山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山东天虹联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投资款350万元;二、滕州市亿和丰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山东天虹联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000万元从2011年10月11日计算到2012年4月1日;350万元从2011年11月10计算到2012年7月18日;350万元从2011年11月1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均按月利率3%计算);三、陈德肯对山东天虹联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投资款350万元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38元,由滕州市亿和丰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山河置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山河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天虹公司不存在合作开发合同关系,山河置业公司也没有在《合同解除协议书》中承诺向被上诉人天虹公司返还投资本息,原审判决上诉人山河置业公司偿付被上诉人天虹公司投资款350万元,证据明显不足。本案争议的一个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天虹公司与上诉人山河置业公司是否存在合作开发合同关系以及能否认定山河置业公司为投资款的返还主体。本案是合同纠纷,根据原审期间天虹公司提交的2011年10月12日《合作开发协议书》及2012年3月28日《合同解除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全部是针对天虹公司与亿和丰达公司双方合作开发周楼嘉苑小区项目而进行的,两份书面协议的签订主体均为天虹公司与亿和丰达公司,上诉人山河置业公司不是合同的签约主体。对上述事实,天虹公司在原审中予以明确认可,特别是2012年3月28日在协商解除开发项目的《合同解除协议书》中,对于天虹公司的投资款,合同明确约定全部由亿和丰达公司负责偿付,并由原审被告陈德肯负担保责任,天虹公司对此无任何异议,上诉人山河置业公司在《合同解除协议书》中既没有承诺负责偿付投资款,亦不是该债务的担保人,更不是合同的签订主体,天虹公司提出的诉讼主张与上诉人山河置业公司无任何联系。综上,上诉人山河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天虹公司之间不存在合作开发合同关系,也不是投资款的返还主体,天虹公司对山河置业公司提起诉讼,违背合同相对性原理,显然缺乏事实根据,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明显不足。二、原审判决认定天虹公司汇入山河置业公司帐户的款项,系天虹公司的投资款并非亿和丰达公司的投资款,并以此为由判令山河置业公司承担偿付责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争议的另一个焦点问题是:由天虹公司汇入山河置业公司帐户的款项,相对于山河置业公司而言,该款项从性质上应认定为天虹公司基于其与亿和丰达公司在2011年10月12日《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由天虹公司履行应尽的出资义务还是认定为亿和丰达公司基于其与山河置业公司在2011年10月6日《建设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由亿和丰达公司履行应尽的投资义务。对此,原审法院已查明:2011年10月6日,山河公司与亿和丰达公司签订关于《周楼嘉苑项目建设合作协议书》,约定山河置业公司负责提供开发资质及开发有关的所有手续,协助办理土地、规划、建设、施工等开发建设手续;亿和丰达公司负责项目建设和运作,保证资金及时到位。从上述2011年10月6日《建设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来看,亿和丰达公司与山河置业公司合作开发,开发所需资金由亿和丰达公司负责,亿和丰达公司为筹措开发资金,其又与天虹公司于2011年10月12日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第6项明确约定:乙方(指天虹公司)承担项目的所有资金投入。从上述2011年10月12日《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来看,天虹公司与亿和丰达公司合作开发,开发所需资金由天虹公司负责。再从上述两份于不同日期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履行情况来看,天虹公司进行投资,是履行其与亿和丰达公司之间《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出资义务,然后亿和丰达公司以天虹公司向其的出资作为自己的投资,再汇入山河置业公司的帐户,以此来履行其与山河置业公司之间《建设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出资义务。因此,相对于亿和丰达公司而言,天虹公司汇入山河置业公司帐户的款项,应认定为是天虹公司向亿和丰达公司的投资;相对于山河置业公司而言,天虹公司汇入的上述款项,应认定为亿和丰达公司向山河置业公司的投资,虽然天虹公司的投资是固定的,但针对不同的合作主体,应依据各自签订的合作协议及不同法律关系分别作出相应的认定,绝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认定天虹公司与山河置业公司存在投资合作关系,否则,即与各方当事人分别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内容明显相悖。由于山河置业公司帐户是亿和丰达公司与山河置业公司在合作开发周楼嘉苑项目期间共同设立的专项帐户,天虹公司向亿和丰达公司进行投资,是按照亿和丰达公司的指示或安排汇入上述专用帐户的,这明显是天虹公司向亿和丰达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而非向山河置业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仅凭天虹公司向山河公司专用帐户汇款的事实,并不能反映出法律关系的性质,在天虹公司不能进一步再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山河置业公司存有合作开发本身的情形下,原审判决山河置业公司负有偿付投资款的义务,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另外,从天虹公司的投资款已部分得到返还的现状分析,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已经认定:解除协议书签订后,亿和丰达公司通过山河置业公司帐户返还给天虹公司投资款1350万元,尚欠350万元及利息。因此,从合同义务的履行情况看,合作协议解除后,是由亿和丰达公司履行了投资款返还义务,山河置业公司不是返还的义务主体,对此天虹公司在主观上是明知的,原审判令山河置业公司承担偿付义务,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不论从合同的订立主体,当事人实际履行情况,还是从合同解除后的清算情况看,上诉人山河置业公司与天虹公司不存在合作开发合同关系,不负有向天虹公司返还投资款的义务,原审实体处理明显失当。请二审人民法院驳回天虹公司对山河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天虹公司答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予以维持。二审庭审中后,上诉人亿和丰达公司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要求撤回上诉。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令上诉人山河置业公司与亿和丰达公司共同返还被上诉人天虹公司剩余投资款350万元是否正确。经一、二审查明,2011年10月6日,山河公司与亿和丰达公司签订周楼嘉苑项目合作协议。2011年10月12日,亿和丰达公司将该项目投资开发权转让给天虹公司,天虹公司将17OO万元投资款项汇到用于开发周楼嘉苑项目的山河置业公司专用账号中,山河公司向天虹公司出具了收到投资款的收据,后亿和丰达公司与天虹公司解除合作协议。以上事实可以证实,山河置业公司与亿和丰达公司是周楼嘉苑项目的共同投资人,天虹公司的投资款汇入山河置业公司与亿和丰达公司共同设立的账户并由双方共同使用后,山河置业公司与亿和丰达公司即负有共同返还投资款义务,因此原审法院判令山河置业公司向天虹公司返还投资款350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山河置业公司关于其不应成为天虹公司投资款返还义务主体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亿和丰达公司二审中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838元,由上诉人山东省山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建坡代理审判员  陈 浩代理审判员  桑玉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任 楷 来源:百度搜索“”